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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XX与庞XX、四川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703民初2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智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燕XX,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庞X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XX***号**楼**号。
组织机构代码:590XXXX5571-7。
法定代表人:庞XX,系公司经理。
原告燕XX与被告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燕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追加了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时止(按月息2分)的资金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所有费用;4.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庞XX以XX公司承建达川区嘎云XX八组新农村建设居民聚集点工地需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工地开工的启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庞XX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清。
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达县南XX嘎云XX八组居民聚集点联建房合作建设合同、开工申请、嘎云村八组工程造价及利润表、结构设计总说明和设计图纸。
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下差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资金至今未归还。
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燕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告庞XX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法人营业
照、法人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XX公司系被告庞XX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庞XX持有该公司100%股份,XX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借
,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庞XX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0000元,借款用途工地开支,借款期限六个月。
4.中国XX银行
4.中国XX银行取款、存款凭条,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6日、5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庞XX账62×××33元。
5.承诺书,拟证
被告庞XX二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6.达县南XX嘎
6.达县南XX嘎云XX八组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拟证实被告庞XX向原告借款是用于XX公司投资建设的达县南XX嘎云XX八组居民聚集点建设工程。
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庞XX持被告XX公司与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嘎云XX八组签订的居民聚集点联建房合作建设合同和XX公司相关注册登记资料与原告燕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庞XX)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工地开支,还款日期2013年6月5日,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全部收回借款……。
被告庞XX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燕XX现金850000元,大写:捌拾五万元正,定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期限半年),借款人庞XX。
”的借条。
原告燕XX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中国XX银行转入被告庞XX账62×××333内。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找其催收,被告庞XX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2014年4月26日分三次付清400000元,后被告庞XX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庞XX在2015年4月13日再次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利息约定执行。
原告燕XX在期限届满后后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庞XX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
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燕XX将主张的资金利息确认为:以8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同时查明;1.被告XX公司与2012年2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伍仟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庞XX,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期限:长期。
投资人信息变更显示:2012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为李XX、庞X和被告庞XX,其中,李XX和庞X各占公司10%股份,庞XX占80%股份,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庞XX持公司100%股份;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燕X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将被告XX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房屋征收局应收补偿款中的8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开支申请费用4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庞XX尚欠原告燕XX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承诺书中有利息的表述,但约定的利率多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庞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XX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和XX公司相关注册登记资料,表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工地开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庞XX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了XX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开支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燕XX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庞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龙
审判员秦鸿
审判员万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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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2-06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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