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向东,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该公司法制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向东,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起每月发放生活费1100元。
事实与理由: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冷劳人仲字[2018]29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1、原被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之间应当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995年开始,被告就给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说明原告从1995年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也发放到了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年以上,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是“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到期”,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此劳动合同。
二、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停工津贴9605元是错误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从受伤之日起发放)(在开庭时,原告范XX将此明确为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算)。
被告XXX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称的2009年9月30日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及2017年8月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解决,双方不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放生活费,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XXX是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曾用名湖南省XX公司。
原告范XX与XXX或湖南省XX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2007年4月23日,范XX因工受伤,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2月2日鉴定为十级残废和无护理依赖。
2013年1月15日,范XX又因工受伤,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3月17日鉴定为伤残拾级。
2017年5月24日,范XX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X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26.5元(2689.5元×7);2、裁决X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74元(2689.5元×12);3、裁决XXX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偿金8068.5元(32274元×25%);4、裁决XXX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无故少发的工资5976.84元;5、裁决X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裁决XXX拖欠5976.84元工资的补偿金1494.21元(5976.84元×25%);7、裁决XX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6×30×100);8、裁决XXX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元(73×10);9、裁决XXX支付去长沙住院的交通费1000元;10、裁决XXX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工资39140元(按1030元每月计算);11、裁决XXX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12、裁决自2017年3月16日起,XXX按2151.6元/月(2689.5元×80%)支付工资;13、裁决XXX支付检索费40元。
2017年8月11日,范XX与XXX达成调解,由X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元,范XX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范XX已实际领取了该16170元。
2017年10月16日,XXX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与范XX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0月16日到期,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
范XX就此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双方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XXX按月发放生活费1100元。
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5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XXX支付范XX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停工津贴9605元(960.5元/月×10个月);2、驳回范XX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7月5日,范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原告范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范XX与被告XXX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虽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2014年9月30日届满,但原告范XX于2013年1月15日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被告XXX2017年10月16日发出的内容为“与范XX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0月16日到期,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XXX也实际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到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即使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范XX也在被告XXX连续工作满十年,现原告范XX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要求与被告XXX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XXX应与原告范X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范XX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范XX还请求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算相应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条款是对职工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伤残待遇、护理费等的规定,但原告范XX2017年5月24日申请仲裁时,自愿放弃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2151.6元每月支付工资、护理费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有效。
原告范XX受伤后,被告XXX未再给原告范XX安排工作岗位,本院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XXX公司向原告范XX支付停工津贴,标准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2017年8月11日达成,故应从2017年8月12日起,由被告XXX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给原告范XX,直至被告XXX给原告范XX安排工作岗位时为止(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5%计算,为4461元;2018年度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5%计算;2019年度以后的按每年度冷水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5%计算)。
对被告XXX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范XX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范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应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按月发放给原告范XX,直至被告湖南省XX公司给原告范XX安排工作岗位时为止(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为4461元;2018年度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5%计算;2019年度以后的按每年度冷水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谢玉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