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周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李三凤
人民陪审员刘劼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