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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龚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龚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原告龚X与被告龚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X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30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8.88元(子25447.51元、母7711.3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30698.66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9924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X于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华府春城小区物业办公室被被告龚X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出院后护理三个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诉。
被告龚X辩称,本案是兄弟之间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双方在公司对账时,被告要求原告对财务进行说明,被告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才要求原告交出公章等资料,双方发生了抓扯,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只是在抓扯过程中不小心造成的后果,原告一直拒绝说明资金去向和交出资料是前因,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认可;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对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金额只有26807.6元,其余不认可;户口本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但双方的母亲一直跟随被告居住,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的名字与户口本上不一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后,我方给了原告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的续医费、护理时限无异议,但对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评残的标准应按照2017年1月1日的新标准来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说明有异议,从两份前后不同的鉴定标准中,可看出伤残应当是减轻了的,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我方认为原告达不到这个标准,这与之前的标准丧失的功能是矛盾的,且鉴定机构也有先入为主的思想,要求另一家鉴定机构按照人损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应按伤后60日计算,应当鉴定护理依赖,最多是部分护理,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续医费认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调整;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系我方交纳应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X与被告龚X系兄弟关系,两人均为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双方在华府春城小区物业办公室核对账目时发生争吵,继而抓扯,后被告龚X将原告龚X打伤。
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重庆XX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807.6元,出院时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3、出院后逐渐加强行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锻炼,必要时来院在医生协助下行功能锻炼;4、待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
原告院外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63.06元,以上共计30570.66元。
经重庆X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龚X目前左手功能丧失20%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龚X需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3、龚X护理时限以出院后三个月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龚X以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经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7月11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龚X目前左手功能丧失评分达25分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龚X续医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龚X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为宜。
原告龚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龚XX(曾用名龚X)系原告龚X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龚X对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标准21031元/年、计算5年、3个扶养人),但因二人母亲跟随被告生活,认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03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635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及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金额为130284元(29610元/年×22%×20年);被告对其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711.37元(21031元/年×5年×22%÷3),被告辩称母亲跟随其生活,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人母亲不跟随原告生活并不能免除原告的扶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儿子龚XX(曾用名龚X)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1年,金额为25447.51(21031元/年×11年×22%÷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3442.88元。第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持续误工时限为10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35元/年作为其误工的标准,金额为12615元(42635元/年÷365天×108天)。第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金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五,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金额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九,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十,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为30570.6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十一,律师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0428.54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龚X与被告龚X系兄弟关系,因经营公司的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公司的账目问题本可以积极沟通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作为哥哥不应吵架激化矛盾,被告作为弟弟亦不应采取打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件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184342.83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8000元给原告,原告称该8000元系从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情况说明无法显示该款系被告支付,该情况说明中能明确该8000元为收取的物管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为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各项损失合计184342.83元;
二、驳回原告龚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被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XX
  • 2017-12-28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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