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回族,生于1996年3月4日,文盲,甘肃省康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宁XX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马XX,男,回族,生于1992年1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1、判决非婚生女马XX由被告抚养,马XX由原告抚养;
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姑舅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对象。
但双方于2012年农历一月二十四日在家举办了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
双方于2015年9月生育了长女马XX,于2017年3月生育次女马XX。
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分开,结束了同居生活。
双方因协商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举办婚礼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
长女生于2015年10月15日,次女生于2017年6月,现两个女儿都与被告一起生活。
举行婚礼前,被告给原告送了3.2万元的彩礼,原告陪了木质组合沙发一套以及三开门衣柜一个。
因原告自满月之后就在被告家长大,他们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并且他的家人对原告也一直很好。
原告所述感情不和自行分开与事实不符。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了家,至今未能叫回。
被告请求两个女儿都由他抚养,原告承担其中一个女儿的抚养费,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
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均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自小在被告家中长大。
于2012年农历一月二十四日,在父辈们的包办下,原、被告以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于2015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马XX,于2017年6月生育次女,取名马XX。
两女儿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
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娘家送了彩礼3.2万元,原告的陪嫁物有木质组合沙发一套,以及三开门衣柜一个。
2017年12月30日,原告离家至今,并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次女马XX。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对象,且原、被告自小一起长大,情同兄妹,但是,原、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儿马XX,还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原告诉请抚养非婚生女儿马XX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马XX请求抚养两个女儿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同居期间所生次女马XX由原告马XX抚养,长女马XX由被告马XX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