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孔X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吧内,因跳舞时与被害人赵X发生纠纷,遂伙同“阿军”、“阿敏”(均另案处理)在该酒吧寄存包处殴打被害人赵X,并用匕首将赵X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X外伤致左液气胸,此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孔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王某、应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孔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孔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孔XX犯罪用工具匕首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孔XX犯罪用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