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邦均镇102国道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市蓟县司法局邦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赵XX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宋X普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蓟县XX村民。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天津市蓟县XX3区1排1号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补偿方案以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2、京秦高XX均镇瓦岔庄村房屋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以及该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被告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011《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予以公开。对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分别进行了答复: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信息不存在、“补偿方案及具体标准”被告已进行了公开原告可至邦均镇查阅;“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管的信息原告可向银行进行咨询;“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不存在,资金拨付单位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镇人民政府,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原告房屋所涉京秦高速项目涉及征收天津市蓟县XX集体土地,而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不存在“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这一信息,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方案及具体标准”,被告在庭审中称补偿方案依据的标准不是被告制作,被告不具备公开职责,对补偿方案已进行了公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告知原告到邦均镇查阅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故被告对该项信息的答复法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系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应当保管的信息,故被告对该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不存在,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管的信息,被告对该两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公开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的行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告申请,2015年8月13日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所作2015-011《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的原告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信息所作的答复。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并对“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标准”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不存在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这一信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该项信息予以公开。2、一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和保管,因此不属于应由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但是,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用于说明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3、一审判决以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不存在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对该项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但是京秦高XX均镇瓦岔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应该具有政府批文,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该项信息予以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全部申请事项进行信息公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征地的主体,只是协助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做一些工作,被上诉人对于本机关在拆迁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如拆迁补偿方案、各户应得的补偿和补偿标准作了公开,不存在公开不到位的问题。至于上诉人要求的其他信息,因为不在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无法公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主张其对于拆迁过程中掌握的拆迁补偿方案、各户应得的补偿和补偿标准作了公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而是告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此项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申请的“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及“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信息,被上诉人主张该信息并不存在,上诉人亦未举出其申请的上述两项信息客观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两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获取或保存了相关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对该项信息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其他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亦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收到上诉人申请,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一审法院确认其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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