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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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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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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址:廊坊市爱民西道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走至文安县新开路海军烧烤道XX处时,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违规损伤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目前原告损失巨大,但被告对原告损失只赔偿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另外,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0887.34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责任认定书不符;张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应扣除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张XX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及我方也有损失,应在承担赔偿范围内扣减。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司不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XX户口本一份,身份证1份,证明李XX的身份情况,李XX为城镇非农业居民。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负事故平等责任。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日住院(其中三天转院途中,应视为住院),共37天。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
证据六、文安需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金额35391.4元,门诊收据17张,金额2755.04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146.44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55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八、左会来出具的证明2份,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XX转院住院交通费4000元,李XX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XX鉴定交通费800元,合计交通费480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李XX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90日。
证据十、廊坊市XX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李XX月工资3459.29元,护理人员李X月工资3476.46元。
被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被告安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信息表一份,证实误工及护理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在文安县××海军烧烤道口,被告张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8146.44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X旭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2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X及护理人李X在廊坊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59.29元、3476.46元。
又查,被告张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XX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费用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金共计84889.7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048.22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8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XX
代理审判员高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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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清单
原告李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8146.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四、误工费:3459.29元/月÷30天×120天=13837.16元;
五、护理费:3476.46元/月÷30天×80天=9270.56元;
六、鉴定费:4350元;
七、鉴定检查费:200元;
八、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九、精神损失费:3000元;
十、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0986.16元,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金共计84889.72元(10000+13837.16+9270.56+48282+3000+500);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8146.44-10000+1600+1800+4350+200)×50%=18048.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6048.22元。
  • 2015-1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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