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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梁山县公安XX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8)鲁0832行初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逯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告:梁山县公安X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XX。
法定代表人:闫XX,局长。
出庭负责人:戚XX,梁山县公安XX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梁山县公安XX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梁山县公安XX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丁XX诉被告梁山县公安X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逯XX,被告梁山县公安XX的负责人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冯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0日梁山县公安XX作出梁X(南)行罚决字[2017]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XX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丁XX诉称,2017年7月17日,因原告的土地上被中南集团非法建设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随后与之理论,希望对方给个说法。
随后,原告被被告带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事情的起因是施工单位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才与之理论,并未与对方发生直接的冲突,主观上没有恶意,也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请求撤销被告梁山县公安XX作出的梁X(南)行罚决字[2017]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证明涉案慧馨苑小区建设用地经合法批准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土地在内,建设方在本案中对原告土地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依据,是违法行为。
被告梁山县公安XX辩称,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2017年7月17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丁XX以在地头拦截施工人员的方式阻碍中南集团工作人员在梁山县新体育馆南北惠新XX工地正常施工,有报案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丁XX行政处罚决定书,4、张XX行政处罚决定书,5、丁XX行政处罚决定书,6、丁XX行政处理审批表,7、张XX行政处理审批表,8、丁XX行政处理审批表,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0、丁XX传唤证,11、丁XX传唤证,12、丁XX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丁XX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张XX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丁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张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丁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丁XX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张XX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丁XX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丁XX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2、张XX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3、丁XX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4、丁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5、张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6、丁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7、张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8、时小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28、39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张XX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方面使用的法律文书内部审核手续合法。
29、办案说明,30、丁XX的询问笔录,31、张XX的询问笔录,32、丁XX的询问笔录,33、张XX的询问笔录,34、时小X的询问笔录,35、时小X的询问笔录,36、丁XX户籍证明,37、张XX户籍证明,38、丁XX户籍证明,39、接受证据清单,40、证明材料,41、惠鑫苑安置区说明材料,42、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4、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5、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46、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丁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7、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48、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丁堂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49、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丁堂村村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50、北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据29-50(39除外)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张XX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时依据实体方面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批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
对于土地问题,涉案土地属于丁堂村委会集体所有,并不属于个人所有,丁堂村委会与梁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不要把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承包权合为一块。
对此,原告辩驳意见为,对于程序性的文件在质证中已经发表,不再论述。
但说明以下几点:1、关于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庭后会单独诉讼维权,但是本案中起因就是因土地引起,被告在进行处罚时首先应当对土地的问题予以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村委会证明已经明确原告承包本村土地6亩左右,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进行承包,该承包关系法定期限为30年不可变更,承包期内没有法定条件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被告强调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所陈述的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主张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收集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收集建筑公司依法有权占用涉案土地并建设的证据,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无法确定承包合同也包括原告土地在内,原告为阻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施的阻挡行为完全合法;2、所谓PPP项目本身定义就如被告陈述,但是合法的PPP项目应依法进行,本案中并不能以PPP项目、公益建设为理由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3、本案引发的原因是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的不当言行激化矛盾并且施工过程没有提供相关手续,没有合法依据,施工方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先,原告阻止违法行为并无过错;4、关于本案性质及情形的认定,首先应考虑案发原因、具体情节等情况,后综合认定。
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行政拘留,与实际的事实情况明显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中除12、13、14、15、16、17外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履行的程序性文件,对证据12、13、14原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未依法送达,其记载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31、32、33能够显示原告具体家属信息被告在询问时已知晓,在送达通知书时完全可以依法送达,但被告并未送达原告家属,对15、16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解释释明义务,导致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通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能够证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不可能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
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简单的记录后就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并不存在多次解释说明,并且根据该笔录记载也能够证明案外人建筑公司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施工但是并未与原告协商处理。
对证据34张XX、35时小X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外人东南集团在建设慧馨苑小区过程中占用原告土地这一事实。
另外张XX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中间部分能够体现出案外人建筑公司占用原告土地进行建设没有合法的征收手续,其行为属于非法占地,正是基于建筑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在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止违法行为才进行了阻挡施工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是无理取闹,而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9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涉案土地没有被合法征收,仅是以租赁的方式由案外人进行建设。
对三原告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1PPP的项目合同只有两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梁山县发改委文件、国土局的说明文件证明涉案慧馨苑小区建设用地并不包括原告土地,建筑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建设没有合法依据。
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江苏中南公司两份证明不认可,其内容记载原告阻碍施工导致其不能正常施工,影响进度造成恶劣影响不属实,原告在现场是为了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说明其非法占地的理由,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才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不存在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并且仅凭原告个人也不可能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更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记载涉案土地相应补偿款项以打入丁堂村村委会账目,丁堂村已将补偿金发至每户村民手中不属实,涉案土地并未进行任何合法的征收,不存在征收安置补偿金,也就不存在发放补偿款的事实。
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但是原告至今并未见到任何征收原告土地的文件,也没有任何征收机关对于原告土地进行清点测量,所谓的补偿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并未取得更未使用。
对于山东XX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显示,丁堂村委会将本村土地126亩租赁给梁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发建设,该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两方签订本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以租代征明显违法,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包括原告土地在内无法确定,并且根据其提供的土地示意图显示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为耕地,在未经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在农业耕地上进行建设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告保留向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举报非法占地的权力。
对于丁堂村委会的其他证明显示为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并未取得使用相关款项。
发表综合意见: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土地并未被政府合法征收,案外人建筑公司在原告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止违法行为发生,对施工单位进行劝阻要求停止施工并不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考虑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没有考虑原告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的自救措施,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显然事实查明不清,并且原告在现场并未与施工方发生冲突,没有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况,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有在情节较重时才可以进行拘留处罚,该标准对于情节较重进行了细化说明,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任何一款,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最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明显罚量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对此,被告辩驳意见为,第一项针对原告提出的12、13、14家属通知书未依法通知的情况说明一下,根据之后丁XX的询问笔录说明其放弃通知家属的权力,仅是提供家属姓名与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不是一个概念,在家属通知书已经注明其不提供家属具体联系方式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律职责。
关于15、16、17原告代理人说的公安机关解释义务导致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力,丁XX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摁手印充分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其可以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也足以说明以上问题。
关于原告委托代理针具土地问题提出的观点与要求,我们认为关于土地的征收问题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关系不大,为了说明这个问题,特别解释一下,这是梁山县政府的PPP项目土地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慧馨苑是公益性项目。
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当事人自力救济,权力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的合理权利,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2、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3、采取手段要适当,4、事后要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等人的主张的土地权益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即使原告是合法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经过诉讼、申请合法土地保全进行解决,不存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成为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也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障碍。
针对原告提出的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治安条例的处罚标准,其中情节较重的情形第二项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等后果的,符合第五项的情形。
丁XX伙同丁XX、丁XX进行阻碍施工,丁XX与其子丁XX站在地头阻碍施工,丁XX拿着锄头威胁施工人员,说谁敢进来砍死谁,一命换一命,难道这不算情节严重吗。
另外原告对相关部门提取的相关证明,这都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说明合理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11时许,原告丁XX以在地头拦截施工人员的方式阻碍中南集团工作人员在梁山县新体育馆南XX工地正常施工。
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梁X(南)行罚决字[2017]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梁山县梁山街道丁堂村新XX南,违法嫌疑人丁XX阻碍中南集团正常施工。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丁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报案笔录等事实依据。
综上,丁XX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丁XX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
原告如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梁X(南)行罚决字[2017]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梁X(南)行罚决字[2017]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庆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黄迎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X
  • 2018-05-10
  • 梁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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