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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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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化妆师,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其和王XX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王XX与王XX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王XX诉讼来院,要求和王XX离婚;婚生子王XX由王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
王XX未提供答辩。
王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XX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XX、王XX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XX、王XX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XX。
王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XX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王XX、王XX的陈述和辩论,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XX、王XX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王XX与王XX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王XX诉讼来院,要求和王XX离婚;婚生子王XX由王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
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王XX、王XX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互相尊重。因王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和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正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4-1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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