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1957年12月29日生,回族。(未到庭)
原告二龚XX,男,1958年12月12日生,回族。
原告三X,女,1959年12月29日生,回族。
原告四X,女,1961年3月13日生,回族。
原告五X,女,1962年7月27日生,回族。
原告六X,男,1963年7月24日生,回族。
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
原告七某,1969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龚XX,女,1965年10月12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曹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诉被告龚XX继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自愿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龚XX承担。
审判员宋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