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拖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X,农民。2015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拖X及其辩护人岑XX、被告人阿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冯X、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拖X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横XX张X经营的XX烟酒店,撬门窗进入,窃得人民币10000元及中华、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79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7241元)。
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拖X、阿X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XX黄XX经营的手机店,撬窗进入,窃得步步高、酷派等各类品牌手机27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1350元)等财物。
3.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X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XX虞X经营的苹果手机店,撬门进入,窃得苹果牌各型手机33部、苹果牌平板电脑2台(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346元)等财物。
4.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X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老街西XX裘X经营的手机店,撬窗进入,窃得酷派、XXX等各类品牌手机2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3236元)、其他品牌手机9部(均无法估价)。
5.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拖X、冯X、马X至慈溪市崇寿XX黄XX经营的XX手机店,撬窗进入,窃得XX、XXX、OPPO等各类品牌手机5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4340元)、其他品牌手机13部(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XX手机2部、OPPO手机2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拖X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兴业北XX赵某经营的香烟店,撬门进入,窃得中华、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183条及零散香烟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4673.2元)。
7.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拖X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振东XX一移动公司营业点,撬门进入店内,窃得周某的苹果牌各型手机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涉案苹果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马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冯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向本院预缴了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黄XX、虞X、裘X、黄XX、赵某、周某、沈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拖X、阿X属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冯X、马X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拖X、阿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岑XX、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拖X、阿X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拖X、阿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冯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阿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拖X、阿X、冯X、马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