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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皖11民终24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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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安徽省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朱XX、曹XX、朱X因与被上诉人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XX以及朱XX、曹XX、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曹XX、朱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XX支付杜XX水稻款338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XX、朱X在从事农粮收购经营工作中,欠杜XX水稻款437501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由朱XX、朱X向杜XX出具一张欠条。
后朱XX与朱X支付了67501元,于2015年12月24日又出具一份保证书给杜XX,保证书载明:“今欠杜XX杂交稻款叁拾柒万元,保证于2015年年前十天还清,否则利息从10月18日按贰分息算。
”2016年8月24日,杜XX与朱XX又重新进行结算,杜XX向朱XX出具一张收条,案涉欠款为338000元,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也没有保证人朱X的签字,则免除朱X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
同时,曹XX从未对案涉水稻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杜XX辩称,若朱XX、曹XX、朱X持有其付款凭证,杜XX认可,但是不能免除朱XX、曹XX、朱X承担水稻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朱XX、曹XX、朱X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XX、曹XX、朱X支付水稻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朱X系朱XX与曹XX之子。
2015年11月19日,朱XX、朱X出具欠条一张。
欠条载明:“今欠杜XX稻款肆拾叁万柒仟伍佰零壹元整(437501元)。
”2015年12月24日,朱XX、朱X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杜XX杂交稻款叁拾柒万元,保证于2015年年前十天还清,否则利息从10月18日按贰分息算。
”庭审中,杜XX自认朱XX、朱X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又支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杜XX提交的由朱XX、朱X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杜XX与朱XX、朱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朱XX、朱X尚欠水稻款340000元的事实。
朱XX、朱X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曹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杜XX要求朱XX、曹XX、朱X共同支付水稻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朱XX、朱X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于2015年年前十天还清,否则利息从10月18日按贰分息算”。
故杜XX要求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朱XX、曹X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水稻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水稻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朱XX、曹XX、朱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朱XX、曹XX、朱X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举证收条一份。
证明2016年8月24日,朱XX与杜XX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且此次结算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朱X、曹XX的签字认可。
杜XX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证书出具后,朱XX又支付了32000元,但是该收条不能免除朱XX、曹XX、朱X对水稻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朱XX、曹XX、朱X对杜XX举证的欠条、保证书补充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曹XX、朱X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约定到底从哪年10月18日,二分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均不明确,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杜XX只能按照起诉时向朱XX主张逾期利息,而曹XX没有任何保证行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朱XX、曹XX、朱X对杜XX一审举证的欠条、保证书以及二审举证的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条、保证书、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杜XX向朱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XX、朱X稻款人民币拾万零肆仟肆佰圆整。
以前朱X父子所写欠叁拾柒万是从原欠条所欠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圆所算下来,现朱X父子总欠叁拾叁万捌仟圆整(338000元)”。
朱XX在收条签字并加注“情况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曹XX、朱X是否应当与朱XX一起对杜XX主张的水稻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水稻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欠条、保证书、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杜XX与朱XX、朱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朱XX、曹XX、朱X上诉主张朱X没有在2016年8月24日收条上签字,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而曹XX没有任何保证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XX、朱X在欠条、保证书上签字均认可尚欠杜XX水稻款的事实,且在2016年8月24日收条上明确载明朱X父子尚欠杜XX水稻款,朱XX在收条上签字并加注“情况属实”,故朱XX、朱X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当对杜XX主张的水稻款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朱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朱X系朱XX与曹XX之子。
虽然朱XX否认三人成立家庭经营农业合作社,但经本庭庭后核实,朱XX、曹XX、朱X三人成立凤阳县总铺镇强盛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墙上挂有合作社组织机构成员名单,朱XX系理事长、朱X系副理事长、曹XX系监事长。
故一审判决曹XX应当与朱XX一起对杜XX主张的水稻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水稻款数额,双方对尚欠水稻款33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杜XX向朱XX、朱X供应水稻,朱XX、朱X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朱XX、朱X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保证于2015年年前十天还清,否则利息从10月18日按贰分息算”。
双方对于利息起算点2015年10月18日无异议,但“利息贰分”未明确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上诉人朱XX、曹XX、朱X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朱XX、曹X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水稻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水稻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朱XX、曹X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XX水稻款3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水稻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3驳回被上诉人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上诉人朱XX、曹XX、朱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朱XX、曹XX、朱X负担6370元,被上诉人杜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继航
审判员王铖
审判员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3-08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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