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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牛XX、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车速及车总质量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的范畴,应与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中我方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牛XX涉案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判决15000元过高;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和判例,受伤严重通常为五级伤残以上才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
牛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中仅以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牛XX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并严格依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标准作出的判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658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白XX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邺城大道北XX行驶至邺××大道与安XX西XX由东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牛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孙XX沿邺城大道北XX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牛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BG-2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XX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肩峰、喙突、T2、3、6、7棘突骨折;4、左侧液气胸;5、左下肺挫伤;6、左肘部挫裂伤;7、左上臂、左后背多发挫伤;8、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付门诊费用1659元,住院费用56682.15元,其中,被告白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2月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Z015号、【2018】临评字第Z-015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原告T2、3、6、7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峰、喙突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臂、左前臂后内侧挛缩瘢痕及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总计需人民币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牛XX,2009年8月24日出生。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被告白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8341.15元。②根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法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③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4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④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4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法院确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131.07元(33857元/年×45天×2人+33857元/年×30天×1人)。⑥根据原告提供的文峰区审美造型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确定原告系文峰区审美造型店的经营人,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位于城市,因此原告主张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70.39元(33857元/年×156天)。⑦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2处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0054.58元(29557.86元/年×20年×22%)。⑧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418.78元。⑨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⑩原告主张281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2500元,故法院对25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28元,但其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世纪庄园大浴城的发票显示为洗浴消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1892.39元。因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白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扣除被告XX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141892.39元,被告白XX应赔偿原告113513.91元,扣除被告白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白XX应赔偿原告9351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共计93513.91元;三、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牛XX负担342元,由被告白XX负担2082元。
二审中,上诉人白XX提交2018年7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牛XX一审提交的证据上涂改的日期是私自改的,并不是村委会的笔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牛XX提交文峰区魔发造型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造型社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XX很早就在城镇从事理发师工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充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主张双方负同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到城镇后,先是在他人的理发店打工,后自己开店,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峰区审美造型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系文峰区审美造型店的经营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位于城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受伤严重通常为五级伤残以上才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芈XX
  • 2018-12-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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