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陈X。
原告肖XX诉被告钟XX、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钟XX、陈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钟XX、陈X以支付现金或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6483元未付。
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483元。
被告钟XX、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X、陈X系夫妻关系。
原告在成都市纺织城从事服装经营业务。
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钟XX、陈X以现金支付或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未签订书面合同。
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钟XX、陈X尚欠原告货款6483元未付,被告钟XX、陈X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记账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记账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XX、陈X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钟XX、陈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钟XX、陈X支付尚欠货款648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货款6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XX、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文俊
审判员李晓路
人民陪审员彭华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