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5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王XX与王X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王X,乙方:王XX。兹有晨光社区后村东村民王X,因住房困难,现拆除原厨房,建两间半,大约96平方砖木结构平房,就拆除厨房及建房事宜,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拆除原厨房及浇地圈梁(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工资及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整。2、地圈梁以上按每平方430元(包工包料)的造价为甲方建房,以建好后的实际丈量面积为准。……4、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以安全第一宗旨,做到安全才能施工,施工保证安全,否则,出现任何大小事故,一律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即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此后,王XX雇佣包括朱XX在内的工人为王X的房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0日下午,朱XX及王X、张XX(另案原告)在砌房屋墙体时,所砌墙体发生倾斜,另一工人将墙体倾斜误喊成脚手架要倒,朱XX、王X、张XX立即攀爬上新砌的墙体,致墙体坍塌,朱XX、王X、张XX坠落受伤。
朱XX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1天。朱XX用去医疗费191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5050元(住院期间1600元;出院69天,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17389元(180天,按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353.69元。王XX已支付朱XX医疗费188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现金5000元,合计25980.8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朱XX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朱X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朱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又查明,朱XX、王XX均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或证书。
2014年10月,朱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王X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王XX对朱XX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朱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朱X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补充营养。朱XX支付鉴定费171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XX受雇于王XX为王X建筑农村房屋时坠落受伤,朱XX、王XX均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或证书,王X将自家房屋翻建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员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朱XX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其在未区分墙体倾斜或脚手架倾斜的情况下,贸然采取不当应变措施,与王X、张XX共同攀爬新砌墙体,最终墙倒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分析各方的过失、过错情况,酌定朱XX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王X对朱XX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XX对朱XX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朱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16353.69元,由其自行承担23270.74元(116353.69×20%),由王XX承担69812.21元(116353.69×60%),由王X承担23270.74元(116353.69×20%)。因王XX已支付25980.89元,故王XX应赔偿朱XX43831.32元,王X赔偿朱XX2327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XX43831.32元;二、王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XX23270.74元;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鉴定费4070元,合计7805元,由朱XX负担3158元,由王XX负担3547元,由王X负担1100元。
宣判后,王XX、王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X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朱XX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一名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应当知晓新砌的墙体不能攀爬,现朱XX违反常识擅自攀爬,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承建被上诉人王X的楼房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朱XX提供的证据“证明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记录”,其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合理,应当依据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三、朱XX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360元,该费用应由朱XX自行承担。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由朱XX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王X承担1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王XX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以安全第一宗旨,做到安全才能施工,施工保证安全,否则,出现任何大小事故,一律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即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朱XX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一名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应当知晓新砌的墙体不能攀爬,现朱XX违反常识擅自攀爬,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朱XX提供的证据“证明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记录”,其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合理,应当依据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XX对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XX答辩称,1、对于责任划分,本案中朱XX作为提供劳务者为王X的房子进行加盖、翻新,在此工作中发生了人身伤害,经过一审查明,当时由于第三人喊了脚手架要倒塌,朱XX等三人爬上了新修的墙体,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发生了损害,王XX作为雇主有主要的责任,王X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错。2、朱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XX长期从事瓦工,而且朱XX也是从事瓦工的活动中受伤的,证明其收入来源于瓦工的收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王XX与王X之间签订涉案房屋建造协议后,朱XX、王X、张XX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本案朱XX等人在从事建房工作过程中,王XX未在现场进行管理也未尽到监管义务,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且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善,朱XX误以为脚手架要倒,攀爬上新砌的墙体避险,系采取的应变措施不当致墙体坍塌受伤,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王XX作为涉案房屋施工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一方,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且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善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王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XX该上诉主张朱XX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依照有资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施工单位或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本案中,王X将涉案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XX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朱XX在2013年5月之前在超市工作,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和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个人社保交费记录,之后其从事瓦工工作并于2013年10月工作中受伤,由此可以看出朱XX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XX主张其在进入超市工作之前就学会瓦工手艺,其在从事瓦工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X、王X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朱XX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360元,应由朱XX自行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分摊时已充分考虑朱XX诉前私自鉴定未被法院采信,依职权分配朱XX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158元,故王XX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王XX负担400元,由王X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