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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金XX、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迟XX。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孙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X(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家屯区XX某号某号楼某号门一克拉生活广场建筑面积20.8平方米的商品房档口,按照套内面积9.6平方米计价,每平方米14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72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准住通知单,入住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关于物业费相关政策协议,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用气合同,与张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8月1日,因被告防火设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燃气公司停止了对一克拉广场的燃气供应,致使大量用燃气经营的商铺被迫停业,原告购买的摊位租户张X要求退租,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所售商品房不合格及手续不全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实现购房目的且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728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的消防合格,被告已在2012年9月12日即365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可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其所购买的商铺位置太偏没有客源,所以想退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以13728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某号某门某层,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套内面积9.6平方米)的商铺一处。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张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租赁给张X经营美食,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后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枫杨一克拉生活广场停止使用燃气但可以用电经营。2012年9月3日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各项费用17883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张X房屋租金及押金7583元,张X将诉争商铺内可移动物品搬走,并将商铺钥匙返还原告。后原告至今未经营该商铺,现原告以诉争商铺不能使用燃气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诉争商铺所在的苏家屯XX(即枫杨一克拉生活广场)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2年9月12日诉争商铺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用气合同、商铺租赁合同、[2012]苏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商铺所在的枫杨一克拉生活广场停用燃气系消防部门的要求,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防火设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证据,且诉争商铺已于2012年9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停止使用燃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审 判 员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8-11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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