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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广东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海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何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电白XX)因与被上诉人滕XX、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何XX无需向滕XX支付赔偿款;3.判令滕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滕XX与电白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滕XX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滕XX属于工伤并应享受工伤待遇。
滕XX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电白XX属于有资质的用人单位且确认与滕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滕XX系由该公司聘请并支付工资,何XX仅为电白XX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仅能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不能认定滕XX与电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陈X的证言仅为孤证,且该证人与电白XX、何XX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
根据人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滕XX与电白XX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滕XX的涉案伤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二、本案依法按照工伤处理,并不影响滕XX本案权利的主张和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和法律关系,何况滕XX在本案起诉前已按工伤认定程序主张过权利。
上诉人电白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电白XX无需向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滕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与何XX的上诉所称一致。
被上诉人滕XX辩称:一、滕XX与电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电白XX作为本案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涉案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中滕XX的姓名错误,也未确认滕XX是该公司的员工。
佛山市禅城区人社局进行的调查核实中,该公司否认其与滕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电白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滕XX与该公司及何XX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电白XX、何XX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
3.电白XX作为建筑业的大型集团企业,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何XX是其项目负责人及滕XX是其员工,明显不合常理。
反而证明何XX、滕XX均非电白XX的员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
4.电白XX、何XX辩称涉案治疗费30761.6元系由电白XX支付,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5.电白XX、何XX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滕XX的工资由电白XX发放,更不能说明电白XX发放工资的时间、方式及滕XX是否签收等事项。
6.(2016)粤06民终87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滕XX与电白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滕XX与何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滕XX向法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诊疗证明、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单、医疗费支付凭证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该事实。
相反,电白XX、何XX仅有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何XX、电白XX上诉主张的目的,在于利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不同,降低向滕XX的实际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作陈述。
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XX、电白XX、XX公司连带赔偿滕XX的医疗费3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4.68元,共计253726.28元;2.何XX、电白XX、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XX城XX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电白XX,2015年4月份,何XX雇请滕XX等人负责施工,约定250元/天。
2015年7月18日9时许,滕XX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梯子施工,因梯子断裂坠落而受伤。
滕XX于当天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7月31日),共住院13天。
经诊断: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
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60天,注意留人陪护护理,加强营养。
在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产生治疗费用30761.60元(已由电白XX垫付),另外何XX支付现金4000元给滕XX。
2015年10月23日,滕XX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500元。
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滕XX右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滕XX右下肢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受损部位后期仍需要进行神经营养及理疗和功能康复锻炼,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滕XX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广州XX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
邓XX(1930年5月24日出生)系其母亲,共生育包括滕XX在内的子女二人。
滕X(2005年12月14日出生)系滕XX与配偶生育的子女。
电白XX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滕XX与何XX、电白XX、XX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三、滕XX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滕XX与何XX、XX公司、电白XX之间的关系。
电白XX主张其与滕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主张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驳回,电白XX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与滕XX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滕XX的陈述及证人陈X的证言,滕XX受雇于何XX,并在何XX处领取报酬,据此可以认定滕XX与何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另XX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XX城XX工程发包给电白XX承建,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关系。
电白XX声称何XX系其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何XX雇佣滕XX等人从事施工的事实,可以推断电白XX与何XX之间属于分包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滕XX在为何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滕XX自身在高处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受伤,法院认定其有一定过失。
何XX雇请滕XX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滕XX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及条件,也没有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滕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何XX负担80%的责任。
因电白XX具有相关建筑资质,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电白XX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何XX,应该与何XX承担连带责任。
三、滕XX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法院核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30761.6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1400元;3.误工费,根据滕XX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3000元/月计算为7300元(3000元/月÷30天×73天=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滕XX主张按30192.90元/年计算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法院予以照准,即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
滕XX定残时其母年龄85周岁,其子年龄1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滕XX主张按22171.90元/年计算法院予以照准,即22171.90元/年×(5+8)年×20%÷2=28823.47元。
上述两项合计149595.07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2500元;8.护理费5110元(70元/天×73天=511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10266.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
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何XX应赔偿滕XX3213.34元(210266.67元×80%+15000元),扣除电白XX及何XX之前垫付的医疗费30761.60元及现金4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48451.74元(183213.34元-30761.6元-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何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XX148451.74元;二、电白XX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滕XX负担324元,何XX负担560元,电白XX对何XX所负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何XX是否应向滕XX承担赔偿责任及电白X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各方当事人对滕XX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持异议。
关于滕XX、何XX、电白XX之间的法律关系,何XX、电白XX上诉称滕XX、何XX是电白XX的员工,二者与电白XX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法律关系中,双方之间既存在相应的经济关系,还存在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制度约束的人身关系。
何XX、电白XX上诉称滕XX、何XX与电白XX是劳动关系,但既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对所称劳动关系的形成过程、报酬发放形式、具体管理情况等均不能做出明确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何XX、电白XX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滕XX在本案中关于其受何XX的雇请提供劳务的陈述与证人陈X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滕XX确为何XX提供劳务,原审法院综合判断并认定滕XX、何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电白XX与何XX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何XX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滕XX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电白XX将涉案工程分包与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何XX,该公司依法应对何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何XX、电白XX上诉主张滕XX的涉案伤情构成工伤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XX、电白XX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26元,由何XX负担884元,电白XX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XX
审判员蔡XX
审判员张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XX
  • 2018-03-26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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