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王X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
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X在XX银行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
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X与XX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X有贷款本金30万元未偿还。
2012年9月14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款项。
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计偿还原告267483.33元,尚有32516.67元未偿还。
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2516.67元;以32516.6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9日到法院确认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王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
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均以原告与主合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照《保证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甲方偿还债务后,即取代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和损失等。
被告王X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X作为借款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X,约定被告王X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54%。
原告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X在借款人处签字,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
2011年9月14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向王X发放贷款30万元。
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XX银行四川省XX转帐XXX.44元。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出具《说明》,载明该XXX.44元中包含了王X的贷款本金30万元。
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X陆续归还借款267483.33元,尚欠32516.67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XXX、《特种转账凭证》、《国家开发银特种转账凭证》、《说明》、《欠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XXX,《委托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XXX,《委托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原告根据XXX,在2012年9月14日向贷款人偿还了本金30万元。
自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67483.33元,是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2516.67元,而被告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51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X支付原告XXXX公司代偿款3251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516.6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奕
审判员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汪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蒲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