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X厂,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汇丰XX。
法定代表人蔡XX,浏阳市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陈XX,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浏阳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陈XX、陈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漆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浏阳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陈XX在陈XX处购买烟花,该烟花系陈XX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龙泉XX销售给陈XX、由浏阳市XX厂生产的。当天晚上,陈XX在家门口燃放“四锦”烟花时,因烟花燃放一段时间后无反应,陈XX便靠近查看,但烟花再次喷射,导致陈XX眼球受伤,陈XX的家属随即报警,并送医院治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右眼球缺失、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烟花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检验,产品标志不符合GB24426-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2年8月7日,陈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浏阳市XX厂、陈XX、陈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63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66元、误工费4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药费32978.3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3140元、住宿费1325元、后续整容费35000元、义眼维护费40000元,合计67081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烟花系浏阳市XX厂生产,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陈XX在燃放烟花时造成损害,浏阳市XX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和陈XX系烟花的供货者和销售者,在浏阳市XX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XX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整容费、义眼维护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XX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X595819.30元;二、陈XX、陈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浏阳市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程序不当,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是法官向证人询问后制作笔录;案涉花炮残骸的司法鉴定书,原审法院是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的,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案涉烟花产品标志不符合标准与陈XX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允许,可以提交书面证明。一审法院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书送达浏阳市XX厂后,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目录中的爆炸品,不合格烟花爆竹严禁生产和销售,浏阳市XX厂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事故上诉人应承担后果。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案涉烟花质量是否合格,鉴定结论是该烟花不合格。烟花的含药量是对燃放危险程度作出正确的评判和预防的依据,如案涉烟花依法标明含药量,被上诉人在购买时就可以选择低含药量、低危险度的烟花,并且在燃放时也能根据其含药量采取更为谨慎的燃放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与上述产品缺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向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就案涉烟花产品质量及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给予了书面回复。经质证,上诉人浏阳市XX厂认为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书面回复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XX对于书面回复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接警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材料、被扶养人的证明材料、购买烟花的收据、燃放后的烟花,陈XX提供的浏阳市XX厂销售烟花发货单,证人吕X、陈XX、陈XX的证言,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浏阳市XX厂是否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案涉鉴定报告经上诉人浏阳市XX厂申请启动,检材经双方质证认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肇事烟花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程序符合规定。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在收到案涉鉴定检验报告书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鉴定检验报告书,并要求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此质证方式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浏阳市XX厂在收到案涉鉴定检验报告书且在一审法院联系询问后,仍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质证意见,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鉴定检验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浏阳市XX厂是否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方面构成要件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本案中,浏阳市XX厂对陈XX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由其生产的案涉烟花造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案涉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发生争议。案涉烟花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产品标志不符合GB24426-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浏阳市XX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顿火”现象的关键质量问题未予鉴定。二审中,法院就此问题至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书面回复意见认为“顿火”现象目前无法检出。而本案一、二审中,浏阳市XX厂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应证据,案涉烟火燃放后长时间停顿,复燃后致使被上诉人陈XX眼部受伤,明显存在不合理危险,可以认定案涉烟花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浏阳市XX厂认为案涉烟花质量合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浏阳市XX厂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浏阳市XX厂应对陈XX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浏阳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小X
审判员赵鸣
代理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