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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金XX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苏0723刑初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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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金XX,男,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金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胡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樊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马向阳、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胡XX、樊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至24日,被告人陈XX电话联系被告人金XX,将连云港XX公司患有”创伤性心包炎、创伤性腹膜炎及因高烧引起肺炎”的4头病牛卖于被告人金XX,后被告人金XX与被告人樊XX一起将4头病牛拖回家宰杀,并由被告人胡XX在市场上销售。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将本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牛卖于被告人金XX,被告人金XX、胡XX、樊XX明知是病牛还将该病牛买回宰杀并在市场上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对起诉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陈X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陈XX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陈XX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无销售病牛的主观恶性。
3、被告人陈XX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金X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XX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至24日,被告人陈XX明知被告人金XX购买病牛进行宰杀销售,仍然分多次向被告人金XX销售患有”创伤性心包炎、创伤性腹膜炎及因高烧引起肺炎”的4头病牛,被告人金XX雇佣被告人樊X驾驶车辆一起将4头病牛运回进行宰杀,并由被告人胡XX在市场上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宋X、顾X、卞X、杨某、徐X、茆XX、孙某、魏X、李X1、鲍X、李X2、李X3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售牛明细,淘汰牛情况表,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无销售病牛的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连云港XX公司淘汰牛情况说明表中明确记载淘汰原因为创伤性心包炎、腹膜炎、肺炎等疾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金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XX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被告人金XX购买病牛进行宰杀销售,仍然向被告人金XX销售病牛,被告人金XX雇佣被告人樊XX驾驶车辆一起将病牛运回进行宰杀,并由被告人胡XX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均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均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樊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陈XX、金XX、胡XX、樊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涛
人民陪审员孙XX
人民陪审员侍天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11-22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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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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