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一中东XX。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市一中大门东XX。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安阳市第一中学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
原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XXX申请对2016年7月19日因进水造成的图书、相关财物损失及因进水造成该书店的古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万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市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图书及相关财物损失817047元,古玩损失85200元、房租损失77000元、抽水人工费用(8人2天)2000元、XX看管费用(两人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4000元、清理现场费用2000元,经济损失共计98724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安阳持续下大雨,原告书店所在位置附近,路面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水位不断升高,原告方指派员工及亲属在书店门口处堆积沙袋,预防雨水进入室内,以避免财物损失。
当日晚10:30时,雨还在下个不停,马路上积水水位不断上涨,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XX公司经理郭XX,让其赶紧派人过来采取预防措施,告知郭XX其公司负一楼已有雨水在向原告室内渗漏,情况危急。
但是郭XX作为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危险无动于衷,说其还没吃饭,没时间过来,更没有采取任何阻水预防措施,导致雨水将XX公司负一楼玻璃门、卷闸门冲开,灌入地下室,最终导致原告与第一被告地下室内的铁皮隔断被水冲开,第一被告地下室内的雨水顷刻间淹没原告地下室,屋内的书架、图书、电器等财产被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通知XX公司后,也及时通知了被告市一中,被告XX公司在明知现场十分危急的情况下,未能积极主动的采取防御措施,对即将造成的损坏置之不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水灾事故发生,被告XX公司有主观上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暴雨来袭之前,市里有红头文件,要求各单位做好防汛工作,被告市一中在暴雨来袭之前、之中、之后,均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汛行为和措施,尤其是市一中主管人范XX,在接到原告情况危急的电话通知后,也没有派人到现场采取预防补救措施,作为房屋出租方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市一中提供的房屋结构有缺陷,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隔断是铁皮隔断,埋下事故隐患,该房屋未修建地下排水设施,雨水不能排出,故市一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现险情后,原告指派多人现场看护,并及时采取放置沙袋、人工排水等措施,成功阻却雨水从原告门口进入,避免损害发生。
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巨大。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XX公司采取了防御措施,而且XX公司地下室放有近百万元的财产,XX公司不可能对损害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所以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2016年7月19日安阳遭遇百年不遇大雨,此次大雨导致安阳人民损失惨重,各级政府和武警官兵也对此尽心救援,对此各级媒体都进行了报道。
安阳遭遇大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天降大雨造成原告书店被淹,属于不可抗力,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XX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所以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一中辩称,原告XXX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地下室状况具有充分的了解,且已经实际使用多年。
原告XXX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而非由房屋质量问题造成。
市一中的行为与本案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无责任。
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可在预测情况下,采取搬移财物或更到位的安全保险措施,以规避损害的发生,因自身未采取足够安全保险措施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原告XXX自己承担。
本案应注重法律的社会性,此次暴雨对安阳众多单位公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如支持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势必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新闻。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XXX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原告与市一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视频光盘3张、现场照片、杨XX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赵XX、杨某、张X、赵XX、陈X出庭作证,被告XX公司提交照片11张,被告市一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原告XXX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被告市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出租人自愿将坐落在文峰区东风XX一中8#商住楼负一层的房屋(房屋面积548平方米)出租给承租人作为营业使用。
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要出租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租金为年人民币99000元,按年结算,由承租人在每年的前五日内支付给出租人。
支付方式:现金;五、(三)出租人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六、承租人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一)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该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坏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十二、其他补充约定:承租人于每年5月1日前五日一次性付清全年房屋99000元整。
原告诉称房屋租金已交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市一中认可原告该诉称意见。
2.2016年7月19日,安阳市内大范围连续降雨,多地区因降雨受灾严重。
原告XXX及被告XX公司地下室均进水且受损严重。
2016年7月19日,原告XXX进水后无法经营。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XXX住所地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东北侧,被告XX公司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西北侧,原告XXX店面与被告XX公司地下室相邻,呈“┓”型。
原告XXX有两个门口,门口向东,门口摆放有三层约45厘米高的沙袋,店面整体为地下室,屋内墙面能看到水渍发霉的痕迹,高度约为2.03米;书店内整体为一大通间陈列图书,北侧有一单独办公室,南侧有隔间7个,隔间内放置有部分古玩;书店内部西北角与被告XX公司地下室相连通,由一约4.1米长的铁皮隔断分隔,铁皮隔断有约70公分的断裂,XXX与XX公司地下室连通,店内图书整体被浸泡、发霉。
被告XX公司门口向北,XX公司地下室有若干石膏板隔成的小教室,作为音乐教室使用,墙面水渍痕迹高度约有2.04米;XX公司地下室卷闸门上均有水冲内凹痕迹,地下室朝北的两个玻璃门各有一扇玻璃门缺失;地下室内有15台钢琴和其他物品被浸泡;有一配电室位于XXX与XX公司东西相邻的隔间内,在铁皮隔断西侧。
原告XXX南侧有一“XXX”店面,经营场地也为地下室,与原告XXX之间为实体砖墙隔断。
3.2016年8月17日下午18:20时,在勘验原告XXX及被告XX公司地下室进水情况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书店工作人员、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市一中委托代理人庞XX等人共同到XXX南侧的“XXX”店内进行调查了解。
“XXX”店面位于XXX的南侧,同在安阳市西XX,店面也是地下室,经查看店面内情况及向负责人询问,该店面负责人称2016年7月19日晚,因下大雨,其店内也有进水,当时地下室两个门口堵了一层沙袋,雨水从门口沿楼梯往地下室仍有进水,另进水主要是从店面南侧女更衣室接近房顶处的窗户进水,健身房内西侧接近房顶的一排窗户基本上没有进水。
经现场测量,“XXX”地下室现留在墙上的水印高度约为77厘米。
4.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XX公司地下室门口的照片显示该门口有一扇玻璃门碎裂,未见有防护沙袋。
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9日晚21:59时的视频资料可见,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铁皮隔断处原摆放有书架,并挡有沙袋,可见铁皮隔断地面处有明显的水流翻涌进入书店。
原告提交2016年7月25日拍摄的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铁皮隔断处的照片可见,该铁皮隔断处的书柜倾倒,铁皮隔断自被告XX公司地下室方向向原告书店地下室方向撕裂,断裂处有被告XX公司的书籍、乐器等物品在原告XXX内。
5.证人赵XX到庭称:“其是原告XXX的员工,2016年7月19日晚,书店是晚9点左右下班,因为雨下的大,XXX的店员都在书店里做防护,晚10点左右的时候,发现有水从铁皮隔断处流出,其就堵了沙袋,拍了照片,过了一会,流水的口冲开了,店员们就往外走,到门口时水已经没过腰了,其扶着木棍把店里的电闸关了,出去的时候水已经到胸口了,是被其他员工拉上来的。
当时被告XX公司已经下班没有人”。
证人张X到庭称:“其丈夫是XXX的老板,2016年7月19日晚10点左右,店员杨XX给其打电话,说邺X在往书店渗水,问有没有邺X负责人的电话,其没有邺X的电话,就给市一中范XX打电话让他通知邺X,范XX说在忙着,知道情况了,就扣了电话”。
证人赵XX到庭称:“其是证人赵XX的妹妹,2016年7月19日晚10点左右,赵XX给其打电话说书店进水了,通过邺X进的水,人手不够需要帮忙,其让丈夫过去帮忙。
赵XX还让其帮忙给邺X联系,其从网上找到邺X的电话,通话后,把情况跟邺X说了,邺X说知道这个情况,下午就有存水了,这是天灾,管不了”。
证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时间为晚10:37时。
6.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安阳县XX等三十件古玩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晋曲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X因进水造成三十种物品损失共计85200元人民币。
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对原告申请的图书及相关财物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豫中红信评专字[2016]第05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9日,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资产—图书及相关财物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17047元。
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上述两项鉴定的财物内容不重复。
7.庭审时,市一中认可XXX与XX公司地下室的铁皮隔断系市一中所设,认可该地下室无排水设施,但称该地下室规划设计为通间,原来全部由原告XXX租赁使用,后原告占用不了全部地下室,市一中就设立了铁皮隔断,将西侧地下室出租给了被告XX公司。
出租时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对铁皮墙的设立是明知的,而且已实际租赁地下室多年。
8.2016年9月2日,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以XXX、市一中为被告,基于2016年7月19日XX公司进水事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该案件于2017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时,XX公司称市一中已经将铁皮隔断处垒砌成石墙。
XX公司工作人员郭XX称:“灾情发生时其就在现场,因为已经控制不住了,XXX给其打电话时其已离开现场,XXX打电话是接近11点,打电话时其刚离开现场,离开时,地下室水有五六十公分高,因地下室配电室也被淹没,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其选择了离开。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二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客观的评估图书及相关财物的受损情况。
原告提交XX看管票据1张,主张XX看管费4000元,提交抽水费用单据1张,主张抽水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现场清理费用2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X看管、抽水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还主张房屋租赁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7月19日安阳地区普降大雨,原告XXX及被告XX公司地下室进水被淹,考虑原、被告店面的地理位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应在雨季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
原告在大雨来临前,已在该书面门口摆放三层约45厘米高的防护沙袋,防止雨季路面积水灌入书店地下室;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晚21:59分的视频资料可见,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铁皮隔断处原摆放有书架,并挡有沙袋,可见该处地面有明显的水流翻涌进入书店;原告提交2016年7月25日拍摄的原告书店与被告XX公司铁皮隔断处的照片可见,该铁皮隔断处的书柜倾倒,铁皮隔断自被告XX公司地下室方向向原告书店地下室方向撕裂,断裂处有被告XX公司的书籍、乐器等物品在原告XXX内;本院现场勘验时XX公司地下室卷闸门上均有水冲内凹痕迹,地下室朝北的两个玻璃门各有一扇玻璃门缺失,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未对其地下室店面采取防水防护措施,致使路面积水灌入XX公司地下室达一定程度后,水流冲断铁皮隔断,原告XXX被淹,被告XX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阻水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且被告XX公司在XX公司与市一中及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陈述显示,该公司负责人在看到地下室进水后觉得进水控制不了,即离开现场,对原告的联系亦没有回复,对损害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X进水财物被淹存在过错。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分别租用被告市一中的房产,作为出租方,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市一中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义务。
被告市一中认可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铁皮隔断系市一中所设,且该地下室无排水设施,本案原告书店进水与原告XXX、被告XX公司地下室相邻处系简易铁皮隔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XX公司租赁的地下室内有一配电室,也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市一中所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市一中对原告书店进水被淹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市一中辩称该地下室规划时设计为通间,开始时由XXX全部租赁使用,后XXX用不了,一中才设立了铁皮隔断,将另一部分出租给被告XX公司,各方均明知,且已使用多年,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不可以拆除,而对于增设墙体、隔断,法律、法规无明确禁止,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安全、有利生活、生产的前提下,进行民事活动,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市一中在将地下室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时,应充分考虑安全问题,故被告市一中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该铁皮隔断的设置均明知,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事发源起2016年7月19日安阳地区发生特大暴雨,原告虽称原告店面的进水全部是从隔壁被告XX公司地下室冲入,但参考原告店面南侧隔壁“XXX”店面的情况,“XXX”店面在采取了防护措施之后,其店内仍有约77厘米高的进水量,故原告店面进水不排除部分进水有特大暴雨不可抗力的因素。
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因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一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图书及相关财物损失817047元,古玩损失85200元,鉴定费72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辩称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客观的评估图书及相关财物的受损情况。
本案委托鉴定现场勘验时,对原告申请评估的资产的数量,是由法院、当事人及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测量、记录并确认的,由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评估准则规范进行鉴定,二被告在鉴定异议期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明确答复,二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XX看管、抽水费用单据两张,主张XX看管费4000元,抽水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XX看管费用、抽水费用票据均系原告方自行出具,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XX看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发生后因抽水及清理现场有实际的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抽水及清理现场费用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76247元,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88123.5元,被告市一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2874.1元。
原告主张房租损失77000元,提交原告与被告市一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市一中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认可原告房租已交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7月19日后,原告租赁的地下室因进水,已不符合使用条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该地下室年租金为99000元,故被告市一中应返还原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7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XX公司图书财物损失、古玩物品损失、抽水清理费、鉴定费共计488123.5元;
二、被告安阳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XX公司图书财物损失、古玩物品损失、抽水清理费、鉴定费共计292874.1元;
三、被告安阳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XX公司房屋租赁费77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原告安阳市XX公司负担2734元、被告安阳市XX公司负担6836元、被告安阳市第一中学负担4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祝昉
审判员李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