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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聊刑一终字第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纪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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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住冠县。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盈、孙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XX,住冠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XX,住冠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X,住阳谷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XX,住冠县。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胡XX、韩X、马XX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鲁P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子镇王当铺村路段时,与李XX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肇事后王XX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李XX(另案处理)在冠县代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部买西瓜,与在该门市部卸西瓜的村民沙XX发生口角。王XX遂返回住处纠集被告人崔XX、孙XX(另案处理),由李XX驾车,王XX手持砍刀,崔XX、孙XX手持木棍,赶到代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门口。三人对沙XX进行殴打,后乘坐李XX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沙XX的伤情为轻微伤。三、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杨XX带领联防队员张XX在冠XX执行任务,将被告人韩X带至派出所核实身份,后二人又开车将韩X送回冠XX北头。被告人王XX、崔XX、孙XX在不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拦截车辆,其中王XX对杨XX、张XX实施殴打,孙XX持刀将张XX右前臂砍伤,法医鉴定为重伤。在杨XX、张XX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王XX驾车追至冠XX南头附近,被告人王XX与崔XX又对民警杨XX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四、窝藏罪。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XX、韩X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王XX、崔XX,胡XX驾车将王XX、崔XX送至聊城,帮助二人潜逃;韩X为王XX、崔XX提供住所藏匿。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XX、崔XX在聊城XX准备乘车外逃时,王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崔XX搭乘出租车逃至被告人马XX家中,将伙同王XX、孙XX殴打、砍伤民警的情况告诉了马XX。马XX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崔XX的情况下,容留崔XX在其家中藏匿,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崔XX在马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崔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携带凶器无端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XX、韩X、马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住所或者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崔XX、胡XX、韩X、马XX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罪的罪行,属于自首,对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在故意伤害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XX、韩X、马XX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崔XX、胡XX、韩X、马XX不上诉,被告人王XX以“对交通肇事罪未认定自首和积极赔偿损失情节,对该罪量刑重,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1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鲁P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冠县XX路段时,与李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XX受伤,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肇事后王XX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李XX(另案处理)在代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部买西瓜时,与在该门市部卸西瓜的村民沙XX发生口角。王XX遂返回住处纠集被告人崔XX、孙XX(另案处理),由李XX驾车,王XX手持砍刀,崔XX、孙XX手持木棍,赶到代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门口。三人对沙XX进行殴打,后乘坐李XX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沙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代某某、沙X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X、崔XX的供述等。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3年7月6日零时许,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杨XX带领联防队员张XX在该县冠XX执行任务时,将被告人韩X带至该派出所核实身份,后二人又开车将韩X送回冠XX北头。被告人王XX、崔XX、孙XX在不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拦截车辆,殴打杨XX、张XX,张XX右前臂被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在杨XX、张XX驾车离开往医院就医途中,被告人王XX驾车追至冠XX南头附近拦截,王XX、崔XX又对民警杨XX进行殴打、威胁、恐吓。


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XX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王XX、崔XX,仍然驾车将王XX、崔XX送至聊城,帮助二人潜逃。当晚,被告人韩X为王XX、崔XX提供住所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XX、崔XX在聊城XX准备乘车外逃时,王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崔XX搭乘出租车逃至被告人马XX家中,将伙同王XX、孙XX殴打、砍伤民警的情况告诉了马XX。马XX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崔XX,仍容留崔XX在其家中藏匿,2013年7月24日崔XX在马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胡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XX、崔XX、韩X、胡XX、马XX的供述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提出对被害人张XX伤情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的对被害人张XX伤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对张XX本人和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时的病历检验后依法作出,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上诉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XX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亦表示无异议。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对交通肇事罪未认定自首和积极赔偿损失情节,对该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后,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并试图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在聊城市长途汽车西XX抓获归案,上诉人王XX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王XX交通肇事致李XX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王XX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原审根据王XX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崔XX多次供述其和王XX、孙XX赶到案发现场前在车上商量由谁砍人,作案工具砍刀长期放在王XX所驾驶的车上,且和寻衅滋事时王XX所持的砍刀是同一把,崔XX的前后供述一致、稳定;王XX赶到现场后,原审被告人崔XX、韩X供述,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杨XX、张XX陈述等证据均证实王XX对杨XX、张XX有伤害行为,且王XX明知张XX已经受伤正往医院就医途中,仍然驾车拦截,延误治疗。应认定上诉人王XX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环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亚利


审判员  李令庆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耿XX


  • 2014-03-20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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