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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被赵XX、申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邢民三终字第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多方调查争取,使得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得以确定合法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满意结果。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XX。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沙河市白塔镇西赵XX。
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XX,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XX。
委托代理人方XX,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申XX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申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申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娜,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原审第三人申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XX以委托合同纠纷于2012年将申XX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申XX给付赵XXXXX元。申XX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邢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申XX给付赵XXXXX元。赵XX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执字第34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申XX的家庭共同财产,具体包括: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20号楼5层1单XX4-2号房产,1层142-小,产权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223849号;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20号楼1层北XX,产权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223851号,(以上两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6月14日);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永辉XX3至4层1单XX,23幢1层小房01号,产权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190873号(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以上房产均登记在申XX名下,申XX与申XX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日,申XX针对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以申XX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为由,驳回申XX的异议。
另查明,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20号楼5层1单XX4-2号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23日;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永辉XX3至4层1单XX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申XX认为查封房产系其父母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被告赵XX认为查封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2012)西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2013)西执字第341-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申XX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父母赠与取得,但原告申XX未提交其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申XX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申XX名下系基于赠与,房屋登记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后,申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明确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该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合同法》亦有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无须书面形式作为其成立的条件,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接受纯获利的合同。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认为是父子关系就认定赠与关系的不存在,同样不能因为父母与我共同居住赠与的房产中就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赠与两套房产分别购买于2001年3月、2005年10月,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看出,赵XX、申XX的经济纠纷发生在购房之后,不能因为我与申XX是父子关系就认为此种赠与是恶意转移财产。强制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是严重错误的。二、父母赠与我的房产已经登记在我的名下,按照我国房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该房屋应当视为归我所有,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能轻易推翻房屋产权所有证的效力。三、原审没有查清该两套房产属于申XX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就无权执行属于我的财产,用于偿还申XX的债务,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撤销对本人名下两套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不能认定为赠与。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孩子的名下,这种行为能否构成赠与应从几个方面分析,看父母和孩子之间是否有书面合同或口头明确的赠与与接受赠与的表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赠与的事实。二、没有赠与的明确表示只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要看该房屋是否履行了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及交付的目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如父母是为子女结婚而购房,并事实上交付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父母不是为子女结婚而是将自己的房屋或自住房屋基于其他原因登记在子女名下,且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且该父母居住在该房屋下,不予认定为赠与。本案中,对方在一审诉状中起诉第三人所写明的住址与上诉人一致,我方认为本案诉争两套房产没有赠与事实的存在。三、本案所涉及房产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购买当时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一类可以突破物权法登记的规定是无须登记依法即可认定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夫妻及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并不以公示为依据。本案的两处房产属于上诉人父母购买,购房时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对方名下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所涉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应由家庭财产共同偿还。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该房产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称,房产是赠与孩子的婚房,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我没有在孩子的住房居住,现在女儿家看孩子。并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原审被告申XX提交的《情况说明》称,“申XX在邢台市上学,为鼓励晓冬好好学习,我在2001年3月份赠与申XX邢台市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20号楼1单402室和1层142小房和2003年20号楼4号车库。2005年申XX想买房,我拿出了十万元赠与给申XX,后申XX按揭贷款购买了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永辉巴黎小区22号楼一单XX和23楼1层01号小房。我的以上陈述完全属实。申XX。”。其他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案诉争的该两套房产及其车库、小房,其购买合同是以上诉人申XX为主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管理登记机关的登记又登记在申XX名下,而且其购买和登记时间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赵XX与原审被告申XX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原审被告又书面确认其赠与行为的真实性,上诉人之母也予以认可,应当确认上诉人申XX对该两套房产拥有财产权。至于双方所提出的该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共有问题,应属于上诉人申XX与原审被告申XX其家庭内部析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原审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申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23849号及223851号、190873号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属于申XX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刘计虎
审判员崔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X
  • 2014-12-22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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