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陈X,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20时20分,在京沪高XX处,被告薛XX驾驶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XX处时,与原告崔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前期损失,大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895805.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XX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经一次诉讼我公司三者险已满额赔付,交强险尚余45249.1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20分,在京沪高XX处,被告薛XX驾驶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XX处时,与原告崔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薛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崔XX的前期损失,本院已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2465.90元,住宿费21695元,护理费305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74750.90元。原告崔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374.38元;2、误工费元;3、护理费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156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48354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器具票据,护工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薛XX提交的驾驶证、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薛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薛XX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2465.90元,住宿费21695元,护理费305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74750.90元。保险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08797.45元,应由被告薛XX赔偿。其已先行赔付257250.12元,超出了148452.67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崔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298.23元,赔偿被告薛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8452.67元,以上合计37475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2394元,共计5754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