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327936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紫金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3006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二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女,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董XX与被告杨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合计1394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4时30分,杨XX苏A××号车沿宁XX(S122)行驶,与行人董XX碰撞,致董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苏A××号车车主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达南京南京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0日行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挫伤。
2018年2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交叉韧带重建述,于2018年2月9日出院。
因医疗费等数额巨大,原告已无力承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杨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XX公司承包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和挂号费合计21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XX在我司承包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先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款项。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扣除20%不计免赔率;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11月15日4时30分许,杨XX驾驶苏A××号车沿宁XX(S122)行驶,与行人董XX碰撞,致董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
2.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杨XX从事出租车营运。
3.苏A××号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挫伤。
同年11月20日行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同年11月22日出院。
住院6天。
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崩、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述后、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同年2月7日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
同年2月9日出院。
住院4天。
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9404.2元(已扣除伙食费215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210元、被告紫金XX公司垫付50000元)。
5.紫金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紫金XX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紫金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代为赔付。
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车辆发包给被告杨XX从事经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杨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XX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紫金XX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董XX受伤后,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治疗需要开具医嘱,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且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及费用明细单,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39404.2元。
关于原告董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医疗出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
上述费用合计139619.2元。
被告紫金XX公司垫付的50000元和被告杨XX垫付的2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9619.2元,扣除20%免赔率即25923.8元,被告紫金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3695.4元。
扣除被告紫金XX公司和杨XX的垫付款,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695.4元;被告杨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7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95.4元。
二、被告杨XX和被告江苏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1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和被告江苏XX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董XX已预交,被告杨XX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