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原告姚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订婚,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产生矛盾导致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
查明,原告姚X与被告高XX与2006年8月打工时相识,××××年××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6日生女孩,名高XX(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22日原告带孩子外出,二人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姚X与被告高XX打工时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润林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