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卞XX、侯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103民初38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均系福建XX律师。
被告:卞X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侯X,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卞XX、被告侯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XX、被告侯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7063.0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896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24#楼605复式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卞XX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同被告侯X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与原告XXX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卞XX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17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由被告侯X对被告卞XX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xx区xx#楼xxx复式单元房产对被告卞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卞XX发放了第一笔贷款人民币XXX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7.8%。
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卞XX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17万元以还清第一笔贷款本息,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6.955%。
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卞XX发放了第三笔贷款117万元以还清第二笔贷款本息,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5.655%。
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不偿还借款利息。
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063.02元。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卞XX、被告侯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本息是被告卞XX、被告侯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侯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被告卞XX、被告侯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被告卞XX、被告侯X系夫妻关系。
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卞XX、被告侯X以其所有的房产(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卞XX发放三笔贷款,发放第二笔贷款117万元还清被告卞XX第一笔贷款117万元本息,发放第三笔贷款117万元还清被告卞XX第二笔贷款117万元本息,被告卞XX未按期归还第三笔贷款117万元及利息复利。
4、《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卞XX、被告侯X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5、XXX,以证明被告还款还息及欠款欠息具体情况。
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063.02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14896元。
被告卞XX、被告侯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证据4、证据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证据3、证据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XXX(甲方)与卞XX(乙方、丙方一)、侯X(丙方二)签订编号为148XXXX0341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可循环额度为XXX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侯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xx区xx#楼xxx复式单元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对坐落于福州市xx区xx#楼xxx复式单元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1日,XXX向卞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8%。
2015年4月10日,XXX向卞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34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6.955%。
2016年4月8日,XXX向卞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34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5.655%。
截至2016年9月20日,卞XX拖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6908.45元、罚息0元、复利154.57元,故引发本案诉讼。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896元。
诉讼中,原告XXX向本院确认,被告卞XX于2016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17435.59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卞XX尚欠原告X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36757.5元、罚息1102.73元、复利78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卞XX、被告侯X订立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XXX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卞XX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卞XX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XXX要求被告卞XX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侯X系被告卞XX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侯X应对被告卞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卞XX、被告侯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卞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xx区xx#楼xxx复式单元的抵押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卞XX不履行债务,XXX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卞XX、被告侯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卞XX、被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利息16908.45元、罚息0元、复利154.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034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卞XX、被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896元;
三、原告XXX有权以被告卞XX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xx区xx#楼xxx复式单元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卞XX、被告侯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雨桐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云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4-27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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