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廖XX,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大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与被告廖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被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丰XX与廖XX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廖XX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断断续续在郑XX承包的采区从事临时性工作,其与丰XX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廖XX的工伤保险缴纳没有持续性,这可以说明双方只是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
廖XX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大田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驳回丰XX的诉讼请求。
丰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廖XX在丰XX处工作是断断续续的。2、郑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廖XX在郑XX承包的丰XX所属矿区从事劳务作业。对丰XX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廖XX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恰好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郑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郑XX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郑XX出具的证明,因丰XX未提交郑XX的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属孤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廖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丰XX为廖XX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廖XX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丰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的缴纳不是连续性的,廖XX未能证明未缴纳期间其在何处从事工作,双方应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由丰XX为廖XX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6)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廖XX与丰XX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XX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丰XX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廖XX与丰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丰XX认为: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理由:丰XX将采区发包给郑XX的劳务队,廖XX系在劳务队承包的采区班组从事劳务作业,并由劳务队自行安排工种及时间,且廖XX不受丰XX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也是向劳务队领取。
廖XX认为:双方应属劳动关系,理由:1、丰XX为廖XX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2、双方存在隶属的关系,丰XX在庭审中也承认了工资是交由他人后再支付给廖XX,这是丰XX的一种管理模式。3、丰XX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应当由丰XX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丰XX提出廖XX是在郑XX的劳务队上班,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丰XX仅提交了郑XX出具的证明,但因丰XX未提交郑XX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未申请郑XX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属孤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证等证据。本案中,丰XX为廖XX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可以确认廖XX与丰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丰XX于2014年9月起为廖XX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丰XX为廖XX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4月,在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丰XX未提交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廖XX与大田县XX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叶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