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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与被告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鼓民初字第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女,汉族,1960年2月6日生,江苏省XX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季XX,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南京市鼓楼区XX店业主。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季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13年5月21日13点10分,被告季XX驾驶苏X×××××轿车在江苏XX停车开门时与骑车的原告宋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宋X受伤和自行车损坏。故原告宋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4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季XX垫付的医药费924元,合计82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XX驾驶的苏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但被告季XX要求将其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和医药费924元,在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在该限额中处理本案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点10分,被告季XX驾驶苏X×××××轿车在江苏XX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宋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X受伤和自行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X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经原告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车祸致宋X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X×××××小型轿车系被告季XX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出租车发票,针对误工费,原告申请证人高XX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451元医保报销费用,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宋X并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季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季XX当庭陈述,其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护理费现金9000元和医药费92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费和医药费范围的部分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季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924元、营养费10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申请了证人高XX出庭作证,但护理费的发生应当结合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护理费5100元(60天)。
上述损失合计7773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季XX垫付护理费9000元和医药费924元,故应扣除医疗费924元和护理费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宋X支付赔偿金71706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7730元(被告季XX先行垫付款6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6024元直接给付被告季XX)。
二、驳回原告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季XX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69元、鉴定费2060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长张智
人民陪审员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吕汉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XX
  • 2014-04-17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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