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与天津XX公司、任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04民初1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XX。
负责人杨XX,该办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华XX12-2-101。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被告任XX。
原告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委引滦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委引滦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及被告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委引滦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员工卢X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XX负一层04房屋出租给被告XX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租金为1000元,按年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一年租金。此后,被告XX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并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南开区风湖里XX楼负一层04室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房屋租金24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腾空并交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自拖欠电费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电费657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房屋租赁地点、租期、租金等相关条款;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
委托书,证明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感光材料厂委托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
被告XX公司、被告任XX辩称,卢X系被告XX公司职员。2012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委托其员工卢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所述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在租赁期间,因原告在其他房屋墙上打孔施工,造成诉争房屋内地板、设备以及货物被雨水浸泡,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2、租赁期满后,2016年年初,因原告私自改装暖气管道导致漏水,造成诉争房屋内被告存放的货物再次受损。被告受损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现诉争房屋既用于办公又用于被告任XX居住,故二被告不同意腾房;3、二被告之所以不再支付原告电费,是由于原告的其他房屋设备与二被告共同使用一块电表。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与被告XX公司的员工卢X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XX负一层04房屋出租给被告XX公司用于办公,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租金为1000元,按年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水、电、煤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供热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自2012年2月27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租金。此后,被告XX公司拒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电费6570元的诉请。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X向二被告交付诉争房屋,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庭审中二被告以其设备、货物等物品因原告原因受损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依X向原告及时给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被告任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期届满后因个人问题无处居住,亦居住在诉争房屋。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房屋租金24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腾空并交还原告诉争房屋之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设备、货物等物品受损一节,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判令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房屋租金24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任XX支付原告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自2015年2月27日至腾空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任XX将坐落于南开区风湖里XX楼负一层04室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驻天津办事处。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及被告任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津
人民陪审员杨俊荣
人民陪审员姜淑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荻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1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5-16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