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95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XX,男,满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诉讼代表人:洪XX,男,满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诉讼代表人:李XX,男,满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该95名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民委员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洪XX,男,满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该村民组组长。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女,满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95名村民(以下简称洪家堡村二组95名村民)为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家堡村委会)、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洪家堡村二组)、被上诉人洪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家堡二组95名村民诉称:洪XX系洪家堡村二组成员,因与其邻居九户村民为交界发生纠纷,多次找到洪家堡村委会和洪家堡村二组,为平息纠纷,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二组、洪XX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洪家堡村二组的村民均表示不满,认为该协议将洪家堡村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5000元价格发包给洪XX使用,未经过本村民组村民集体同意,擅自处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侵犯了洪家堡村村民的集体权益,是违法的。另外,调解主体不是与洪XX发生纠纷的相对方,只能作为调解组织,不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上村委会主任及村民组长签字是假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从协议内容看,明为调解协议,实则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洪XX,洪XX用承包地砌院墙,也就是将承包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洪XX在2009获批的宅基地已达300平方米,已超过农村宅基地的标准。在未履行宅基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调解协议允许被告洪XX砌墙,增加宅基地面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该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洪家堡村委会辩称:要求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是洪XX当时和开发商有纠纷上访,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并经司法所作的调解协议,是在没召开村民会议情况下签订的。
洪家堡村二组辩称:同村委会意见一致。当时没想到洪XX要砌墙的事,如果她不砌墙就没有现在的事。
洪XX辩称:1、村民大部分没签字同意起诉,主体不合格;2、调解协议中的土地是对洪XX的补偿,不是土地承包;3、补偿的土地有合法审批手续,权属应归洪XX;4、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洪家堡村二组95名村民与洪XX系洪家堡村二组的村民。2001年左右开发商关XX在洪家堡村二组的洪XX房东侧开发建成一处二层楼房并售与个人,洪XX因要求土地补偿和与购楼户之间发生边界纠纷的原因,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09年6月3日,雅河办事处洪家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二组为甲方,洪XX为乙方,双方因相邻边界纠纷,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一、此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购楼户李XX、高峰等所建后楼厦西外墙皮向西延伸0.8米(0.8米外允许乙方砌院墙)、南北平行长60米做为公共通用道,此面积内任何人不得随意建筑或堆放杂物。三、上述二条所约定的面积(60m×0.8m=48㎡)以外向西面积归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5000元整。四、乙方房后与市场交界甲方同意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若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二层楼住户的西外墙皮西0.8米外归被告洪XX使用,允许洪XX砌院墙。2009年9月22日岫岩国土资源管理中心、雅河办事处、雅河办事处洪家堡村委会签章的地籍调查表确认被告洪XX在二层楼住户的两外墙皮西2.5米外具有300平方米使用权。2010年3月9日,洪XX取得土地使用证,确认二层楼住户的西外墙皮西2.4米外有300平方米使用权。
洪XX欲在二层楼住户西外墙皮西0.8米外建院墙,即按照2009年6月3日与被告雅河办事处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第二村民组达成的协议履行。二层楼住7户认为上述协议无效,洪XX建院墙影响通行,不同意砌院墙。2011年洪家堡村二组起诉沈XX、洪XX、洪XX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该院下发(2011)鞍岫民杨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洪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被鞍山中院发回重审,原告撤诉。2013年洪XX起诉二层楼7户居民请求排除妨害,要求砌院墙,该院下发(2013)鞍岫民杨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本案三被告有2009年6月3日的协议,7户居民应当准许洪XX在7户居民二层楼西外墙皮向西0.8米以外施工砌墙。判决下发后,7户居民上诉,鞍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维持原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正处于执行阶段,洪XX要求在0.8米处砌墙。现本案原告95户村民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6月3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洪XX(本案被告)诉姜XX等7人(本案原告中的7人)排除妨害一案上诉后鞍山市中院下发(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XX和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案洪家堡村95名村民要求确认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二组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已经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洪家堡村95名村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家堡村95名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上诉人洪家堡村95名村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协议以调解纠纷为名,越权将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洪XX,该协议的签订未召开村民会议,违法民主议定原则。该协议是洪XX伪造的,协议上村委会主任及村民组长的签字是假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2009年9月2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做出地籍调查表,对洪XX土地使用范围划出界限,上诉人认为,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地籍调查表,系政府机关的行政批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不能对抗政府机关的批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与(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案件是不同的。主体不同。本案的当事人一方是洪家堡村95名村民,而(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案件一方当事人是姜XX等7人。案由不同,本案是要求确认调节协议无效。并且(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案件对2009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未明确做出判决认定,针对2009年6月3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尚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我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调解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家堡村二组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洪家堡村委会,被上诉人洪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对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可重复起诉。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或就同一个案件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基于洪XX与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二组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而提起的诉讼。(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案件虽然是排除妨害案件,但其实质即是洪XX凭其与洪家堡村委会、洪家堡村二组签订的调解协议(即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要求他人排除妨害,故(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案件审理的基础则是先行确定该调解的效力。现(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了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有效,故洪家堡村95名村民若认为该判决有误,或有新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应当通过再审途径解决,不得重复诉讼。原审判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霍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