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南仁义XX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东XX人。
委托代理人王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往来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0000元,致使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韩X辩称: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120000元是其自愿给付被告的,并非被告索要,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白X与被告韩X在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4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5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接受原告现金120000元,现原告家中有被告以下物品:6个被子、6个褥子、床单10个、2个大床罩、4个小床罩、双人被2个、绒单2个、棉袄1件。
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妥善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九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