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000元,2、判决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2016年3月2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判决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业绩提成XXX元,4、判决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XX公司1.5%的股权价值525000元,5、判决本案的翻译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二、限东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三、限东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支付2016年度业绩提成款147500元;四、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10元,由卢XX负担3000元,东莞市XX公司负担2010元。上述诉讼费,卢XX起诉时已预交。
上诉人卢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业绩提成XXX元;2.XX公司立即向卢XX支付XX公司1.5%的股权价值525000元;3.本案的翻译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卢XX的业绩提成应按XX公司的“总营业额”来计算。首先,双方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卢XX是按照XX公司的“总营业额”来计算提成,从字面上理解,既然是“营业额”,当然是针对公司而言,员工个人的业绩怎能称之为“营业额”?XX公司成立之初,为了增加业绩,提高业务量,通过支付高薪的形式从别的公司将卢XX聘请过来,并约定了较高的工资及提成比例,这些均是基于对卢XX能力的认可而作出的。而事实上,卢XX在入职后的三年里,带领整个业务团队,几乎牺牲所有的休息时间,没日没夜的工作,给XX公司带来了每年销售额翻倍的良好业绩,这正是卢XX辛苦付出的结果。因此,双方约定按XX公司的“总营业额”来计算提成,完全是合理的,也是双方真实、客观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合同》的条款均是XX公司所制定的,如果双方对“总营业额”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再次,根据《业务经理提成合同》第4条的内容显示,双方对于业务的提成标准已重新约定按“自己开发的客户”来计算,由此可知,之前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本意,就是按照XX公司的“总营业额”来计算。(二)卢XX并未收取2015年的全部提成。卢XX出具收据的意思是指XX公司支付的27万元提成已全部收到,该提成来源于2015年,并非指2015年的全部提成仅有27万元。首先,根据卢XX提供的XX公司2015年总营业额计算,其提成数额应为904226元,远远高于27万元。其次,XX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提交了一份2015年提成的计算明细,但该两份计算明细的客户名称、提成比例并不一致。另外,无论是按《业务经理提成合同》的计算标准还是按《合作合同》的计算标准,XX公司均不能明确解释27万元提成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由此可说明,该27万元只是2015年总提成的一部分。再次,卢XX出具的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如按XX公司的主张,卢XX已在该日已收完2015年全部提成的话,那么,XX公司为何在2016年11月8日又向卢XX支付10万元的提成?根据《业务经理提成合同》约定,2016年的提成应在2017年1月才发放,XX公司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卢XX发放了2016年的提成,这不符合常理。因此,2016年11月8日发放的10万元提成,完全可以理解为2015年的部分提成,由此可证明XX公司并未向卢XX付清2015年所有的提成。(三)XX公司应向卢XX支付1.5%的股权价值525000元作为违约金。首先,《合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应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合同中关于XX公司赠予卢XX股权的条款,名为赠与股权,实为股权激励。这是XX公司为了吸引、留住高素质、高能力的员工为公司效力、增强市场竞争力而对员工作出的一种附条件的承诺,也是对卢XX劳动报酬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双务性的合同条款,XX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其次,卢XX已在XX公司工作满三年,其合同义务已完成,条件已成就,故卢XX有权要求XX公司交付股权,当XX公司无法将股权交付给卢XX时,XX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卢XX支付相应的股权价值作为违约金。相反,如认定该条款为单方赠与行为的话,XX公司可以随时、随意撤销该赠与,即该条款对其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这样使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根本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然这是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卢XX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2015年全部提成共计27万元整,且该收据是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卢XX2015年提成已全部发放完毕,卢XX再要求2015年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二)2016年提成应按照卢XX2016年自行开发业务量总额合计提成款1377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劳动者角度酌定参照2015年提成标准进行核定本来没有事实依据,该计算方式本身已经倾向卢XX,且极力维护卢XX的权利,卢XX再要求支付2016年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提成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然从字面上看是按每年按总营业额计算,但实际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每年按卢XX个人业绩总营业额计算,理由如下:双方于2016年核算2015年提成款时是以卢XX个人业绩总营业额为计算基数,继而计算出2015年提成款为27万元,双方确认后XX公司对提成款进行发放,由卢XX出具收到全部提成的收据,因此从双方的实际履行看,印证了按照卢XX个人业绩总营业额计算。其次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重新签订《业务经理提成合同》即对原合同不明确进行更正,更明确表述为自己开发的客户取得提成为2%。再次明确卢XX的职务仅为外贸部门经理,而非总经理,个人提成按照公司总营业额计算不符合常理和惯例。(四)关于股权价值的问题。双方虽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满三年后XX公司赠予1.5%的股权,但如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混淆了法人权利和股东权利,自始履行不能,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其次,XX公司未实际履行前可以撤销该约定。根据《业务经理提成合同》的约定,双方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进行废止,即视为对赠予条款进行撤销,同时说明卢XX在3年内工作能力及表现并未得到XX公司认可,因此XX公司选择撤销,故此卢XX要求股权价值对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卢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卢XX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业绩提成的数额问题;二、XX公司是否应向卢XX支付XX公司1.5%的股权价值525000元。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2015年度的业绩提成。卢XX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今收到2015年全部提成共计27万元整”的内容,该内容指向明确,是指卢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2015年全部提成共270000元整。卢XX主张该内容是指XX公司支付的提成270000元已全部收到,该提成来源于2015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收据的内容认定XX公司已向卢XX支付2015年全部提成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6年度的业绩提成。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了提成每年按总营业额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前述收据载明的2015年的全部提成为270000元,从而认定《合作合同》约定按每年的总营业额应理解为卢XX通过自己的业务能力取得的年度全部订单营业额并无不当。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业务经理提成合同》约定了自己开发的客户取得订单提成值为2%,公司资源客户取得订单提成值为0.5%。由于卢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11月出货订单及付款明细所显示的XX公司应收货款388XXXX8525元均是卢XX通过其自身努力所取得的,故对于卢XX主张按照388XXXX8525元的2%计算业务提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业绩提成标准认定2016年度的业绩提成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XX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哪一年度的提成。由于前述收据已载明2015年全部提成为27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为2016年度的提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向卢XX支付2016年度业绩提成14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业务经理提成合同》明确约定了“2013年8月17号签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2日作废,而卢XX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作合同》作废前曾要求XX公司赠与股权或者双方对于赠与股权有其他约定。因此,卢XX现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1.5%的股权价值52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卢XX主张的翻译费属于其诉讼成本,其主张应由XX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X如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