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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乐山市XX公司老熊岩矿XX、赵X、涂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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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XX。组织机构代码:599XXXX8925-6。
负责人:先XX。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涂XX,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以下简称XXX矿点)、赵X、原审被告涂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陈XX,被上诉人XXX矿点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甲方XXX矿点,乙方赵X。约定将矿山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被告赵X。承包期叁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乙方应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承包费3,500,000.00元/年,缴纳方式按月缴纳,承包首月不缴纳,次月25日缴纳承包费300,000.00元,以此类推,第12个月缴纳当年承包费尾款200,000.00元;风险防范及违约责任:当乙方在当年承包期间内中途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的,乙方所缴纳给甲方的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以违约金形式支付甲方。承包年限最少为壹年,不足壹年按壹年计算。同年10月28日,被告赵X、涂XX、韩XX签订《关于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承包经营,股东第一次会议纪要》,约定赵X、涂XX、韩XX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期限三年。原告对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天,三被告签订了《2012年11月1日关于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约定董事会由赵X、韩XX、涂XX组成,并对三人的具体职责作以分工。2013年10月18日,韩XX、赵X、涂XX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依据矿山三合伙人的意愿,对矿山进行终止合伙清算……三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涂XX、韩XX认可签订合伙协议时对《矿山承包协议》的内容是知悉的。被告涂XX辩称在合伙关系终止时未对剩余未缴纳的承包费作出处理。被告韩XX辩称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赵X一人在承包经营XXX矿点,剩余的承包费应当由被告赵X支付。另查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未缴纳的承包费1,700,000.00元,自认三被告已缴纳承包费1,800,000.00元。根据乐山XX报告书记载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有1,221,429.20元的承包费未缴纳。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7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55,2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7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数额:《矿山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3,500,000.00元/年,缴纳方式按月缴纳,承包首月不缴纳,次月25日缴纳承包费300,000.00元,以此类推,第12个月缴纳当年承包费尾款200,000.00元。承包年限最少为壹年,不足壹年按壹年计算。三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也认可三被告从2013年10月18日就没有合伙承包XXX矿点。被告涂XX、韩XX退伙之后三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算。承包期限不足一年,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承包年限最少为壹年,不足壹年按壹年计算”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年的承包费3,500,000.00元,其自认原告已缴纳1,800,000.00元,尚欠1,700,000.00元。《矿山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按月缴纳,承包首月不缴纳,次月25日缴纳承包费300,000.00元,以此类推,第12个月缴纳当年承包费尾款20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乐山XX出具报告书一份,证实三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尚未缴纳的承包费为1,221,429.20元,该报告未审计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未缴纳的承包费数额。原告庭审认可被告已缴纳承包费1,800,000.00元,尚欠1,700,000.00元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尚欠的承包费应确定为1,700,0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矿山承包协议》中载明承包首月不缴纳,次月25日缴纳承包费300,000.00元,以此类推。那么2013年11月25日之前应当缴纳完毕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承包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二、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对合伙经营XXX矿点的矿山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各被告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其支付金额超出内部合伙份额的比列或合伙期限的费用,可向相应合伙人另案起诉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韩XX、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承包费1,7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X、韩XX、涂XX负担(原告已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
韩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赵X与XXX矿点的承包关系,一是赵X与韩XX、涂XX的合伙关系,本案承包关系的相对人是赵X,韩XX、涂XX不是适格的主体。赵X承担承包费后,按合伙约定韩XX、涂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2、上诉人只承担合伙期间的责任。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和涂XX退出了合伙,终止了合伙关系且经过清算,承担了相应责任,之后由赵X继续承包经营。依据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合伙人仅就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债务。3、原判程序违法。本案2014年受理,上诉人认为并无中止等情形,但一审直到现在才判决。4、XXX矿点的印章是由赵X保管,XXX矿点的股东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故本案诉讼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和涂XX不承担支付承包费责任。
XXX矿点答辩:2012年10月26日《矿山承包协议》签订前,原审三被告(赵X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就将合伙承包的意愿告知过答辩人,答辩人表示同意。《矿山承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也通过赵X将三人合伙承包的相关资料转交给了答辩人,对合伙承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8日三被告向答辩人出具通知书,载明对矿山进行终止合伙清算,以上事实证明承包主体是三被告而非只有赵X一人,赵X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合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答辩:我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XXX矿点,由我代表去与XXX签订承包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涂XX答辩:我们三人合伙与XXX矿点没有关系,后期经营与我无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经赵X签字同意向XXX矿点支付承包费180万元。
另查明,XXX矿点于1999年4月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6月19日,XXX矿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公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6月28日,XXX矿点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尾XX款处加盖了公章。XXX矿点一审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7日《XXX矿点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6位“股东”签字同意推选鲁XX为本案一审临时负责人。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韩XX诉赵X、涂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人合伙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赵X继续租赁韩XX的挖机继续经营XXX矿点。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以(2014)沙湾民初字第488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需对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韩XX、涂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韩XX、涂XX、赵X三人合伙承包XXX矿点,虽然赵X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但三合伙人通过《关于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承包经营,股东第一次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日关于乐山市XX公司XXX矿点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等书面形式确定了合伙关系,将合伙事宜告知了XXX矿点并被其认可,故三合伙人与XXX矿点之间成立了合伙承包关系,赵X仅是签订承包协议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此XXX矿点依据《矿山承包协议》起诉三合伙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韩XX认为应由承包合同相对人赵X承担责任后另行追究合伙人内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韩XX、涂XX是否应承担2013年6月30日合伙终止后欠付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XX、涂XX、赵X合伙承包XXX矿点,虽然三合伙人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了合伙关系,韩XX、涂XX退出了合伙,赵X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最少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故一年内所产生的承包费对外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三合伙人应就一年期内所欠的承包费对XXX矿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XX认为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承包费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可在实际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原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的程序性处理。上诉人以本案无中止情形为由,认为超越审限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XXX矿点在起诉时提交了盖有公章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其“股东”签字的《XXX矿点股东会决议》,二审时亦向本院提交了盖了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故可认为其具有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韩XX以及被上诉人涂XX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本案系赵X冒充XXX矿点名义提起的诉讼,本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韩XX已预交),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张图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
  • 2015-11-20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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