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XX,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的儿子王X曾是夫妻关系,二人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初,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念及被告是孩子的爷爷,就同意了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房产开发商高XX银行卡上转账共计39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过被告14万元,但该部分款项系原告所欠被告之子的款项,按照被告儿子的要求打到了被告账户,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的儿子王X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5日原告章XX向案外人高XX转款19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章XX分别向案外人高XX和被告王XX转款6万元和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补制回单、借记卡查询单、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XX为证实被告王XX与其成立借款金额为39万元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补制回单3份,3份银行补制回单记载原告章XX分3次共转出款项39万元,其中原告章XX分两次向案外人高XX转款共计25万元,原告诉称该两笔共计25万元的转款系原告章XX根据被告王XX的借款指令所为,但庭审中被告王XX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25万元转款系原告根据被告王XX发出的借款指令所为,故本院不认定此25万元为被告王XX向原告章XX的借款。原告章XX提供的其中一份银行补制回单显示2014年11月6日原告章XX向被告王XX转款14万元,原告据此主张此14万元为被告王XX向原告的借款组成部分,但2014年11月6日,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之子已经离婚,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之间已不具有亲属关系,原告章XX主张的39万元借款属大额借款,原告章XX在与被告王XX不具有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大额借款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习惯与常理。原告章XX诉称被告王XX借款为购置房屋,但基于原告曾经系被告儿媳的亲属关系,原告章XX未向本院说明被告王XX购置房屋的详细信息,因此原告章XX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转款属何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评判,可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