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与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吴伟律师律师 在线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769
    服务人数
  • 2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安徽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汪XX、凤阳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XX公司申请对马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马XX驾驶两轮电瓶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往顾台路不易居南侧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汪XX驾驶的超载的M6D08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到蚌埠市中山医院治疗28天,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双手丧失功能5.0%,属十级伤残。汪XX为M6D08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凤阳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马XX提起诉讼,要求汪XX、凤阳县XX公司赔偿医疗费63413.7元、误工费9074.78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8022.08元,分责后还应赔偿72878.11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汪XX辩称: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汪XX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凤阳县XX公司未提出答辩。
XX公司辩称:马XX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肇事车辆在XX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马XX“三期”期限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提供票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马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汪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XX的主体资格。经质证,汪XX、XX公司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汪XX、XX公司无异议。
3、汪XX的驾驶证、凤阳县XX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汪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M6D08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凤阳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经质证,汪XX、XX公司无异议。
4、蚌埠市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张。用于证明马XX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63413.70元。经质证,汪XX、XX公司均无异议。
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马XX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及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汪XX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费应由马XX承担。
汪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马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汪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汪XX的身份情况。经质证,马XX、XX公司均无异议。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马XX、汪XX的质证意见:
安徽天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经重新鉴定后马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经质证,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汪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马XX提交的证据1、2、3、4,汪XX、XX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XX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但改变幅度不大,马XX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XX公司承担1000元。汪XX提交的证据,马XX、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马XX、汪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马XX认可汪XX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8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马XX驾驶两轮电瓶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往顾台路不易居南侧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汪XX驾驶的M6D08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到蚌埠市中山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3413.70元,其中,汪XX垫付医疗费为28000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双手丧失功能5.0%,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审理中,XX公司申请对其马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马XX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11.24%,双手功能丧失5.6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M6D08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汪XX,登记车主为凤阳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M6D08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凤阳县XX公司,实际车主是汪XX,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马XX造成的合理损失,汪XX与凤阳县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承保M6D087重型自卸货车的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汪XX与凤阳县XX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XX自己承担70%的责任。
马XX主张的医疗费634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261.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马XX主张的误工费9074.78元计算天数有误,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的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6703.20元(74.48×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XX主张交通费400元有误,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XX虽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其住院治疗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马XX住院治疗2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XX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部分鉴定结论被改变,但改变幅度不大,鉴定费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XX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残等级属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13.70元、误工费6703.20元、护理费6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4250.50元。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马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4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5153.70元,由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马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703.20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096.80元,由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8096.80元(10000元+38096.8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56153.70元(104250.50元-48096.80元),由汪XX承担16846.11元(56153.70元×30%),马XX自己承担39307.59元(56153.70元×70%)。汪XX多支付的11153.89元(28000元-16846.11元),由马XX获得赔偿后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48096.80元;
二、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XX垫付的医疗费11153.89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马XX负担100元,被告汪XX负担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1-1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伟律师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伟律师...律师
5.0分服务:4769人执业:25年
吴伟律师律师
13411200****2818 执业认证
  •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3号2楼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 189 5506 0872
  • wuwei-f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