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方X,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钟XX,女,1983年2月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方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郗富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方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方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另据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X仅还款18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X在借款后偿还原告18000元,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该18000元系被告方X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18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结算后被告方XX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方X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方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项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XX对上述借款本息亦负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25元,由被告方X、钟XX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