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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津0102民初59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阎XX,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告阎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酒后无故在河东区××东达XX对面的大龙超市门口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基于此事实,公安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原告表示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就本次纠纷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阎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并未击打原告肋骨,原告也打被告了。原告也没有看病和误工,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造成肋骨骨折的伤情。而被告则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未殴打原告肋骨,未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根据目击证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目击证人明确看到被告对原告的头部及身体进行了击打。而原告伤情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外伤致左侧第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击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亦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则对被告主张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其未殴打被告。根据目击证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目击证人证实被告是单方面击打原告,原告并未还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5日,在河东区××东达XX对面大龙超市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的头部及身体进行击打。经鉴定,原告肋骨损伤构成轻微伤。2.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了东公(沽)行罚决字[2016]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头部及身体进行击打,造成了原告肋骨骨折等伤情,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告在被告击打过程中并未还手,对于其受伤不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2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就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本院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参考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营养期为20日,以每日营养费30元为标准,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三个月,每月收入4500元,共产生误工费1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定。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参考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合理误工费为3246元。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误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7.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不同时间的三张出租车发票记载车辆牌照均为津X×××××,不合常理,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不足以对原告产生精神损害,加之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阎XX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62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1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龙飞
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张书铭
  • 2016-08-31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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