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72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晁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晁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6月20日7时56分,被告高XX驾驶豫LXXX(过户前豫LXXX)号车由交通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建新路菜市场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电动车骑车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3)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58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于被告高XX所垫付的30000元应该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56分,被告高XX驾驶豫LXXX(过户前豫LXXX)号车由交通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建新路菜市场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电动车骑车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66458.23元(被告高XX垫付30000元)。2013年6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3】第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X因本次车祸致左膝关节复合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同一天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杨XX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杨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人民币之间。豫L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由其儿子刘XX和儿媳方XX在医院护理。刘XX的月工资2815元;方XX月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侵被告高XX驾驶豫LXXX车与原告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XX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58.23元。2、刘XX的护理费是2815元/月÷30天×75天=7037.5元;方XX的护理费是2600元/月÷30天×75天=6500元,护理费共计135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4、营养费75天×10元/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9年×20%=36796.7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交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092.45元,减去被告高XX垫付的30000元,还剩XXX.45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XX承担60%的责任。以上费用共计91709.16元,原告请求8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34.22元,剩余费用由被告高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71634.22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119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