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姜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祁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一审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1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鉴定报告,按照保险补偿原则,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修车的实际花费,且鉴定报告中左右前大灯、气囊、左前轮骨、左前轮胎等部件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即使按照4S店价格定损,也明显高于4S店价格,其中气囊电脑第一次损坏,无需更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实际修车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二、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案涉公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与各方均无利益关系,所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案涉评估是以事故车辆根据科学方案修理后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前提的,目的在于尽量恢复事故前的使用效力,气囊电脑损坏后如不更换,根本无法达到事故前的使用效力。案涉评估以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价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车辆换件及维修的价格、市场调查数据为依据的,维修费采用的是市场法,是按照当地市场实际维修费用确定的损失金额,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左右前大灯、气囊、左前轮骨、左前轮胎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二、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0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01时,周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会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宁XX与会川路交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乾宁XX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28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加鉴定费14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
同时查明,冀J×××××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周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限额为3825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83000元;2、车辆施救费4000元;3、公估费14150元;共计30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3011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估价单一份,该估价单盖有沧州市XX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
被上诉人周XX对上诉人提交的估价单不认可,并认为该单上的公章为保险业务专用章,并非该维修部门出具的,保险部门对车损的评估均低于市场行情,并且通过该估价单无法看出零配件的质量以及出厂情况、市场中的销售价格,不具有一般性,不符合本地的市场行情,单凭估价单不能证实公估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的估价单不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周XX的车损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