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XXXX玻璃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甘XX,该门市部经营者。
被告:甘XX,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韩XX,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XXXX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XX门市部)、甘XX、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袁永献,被告XX门市部的经营者甘XX,被告甘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7054.8元及利息(其中6404.9元部分的利息以6404.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78049.9元部分的利息以7804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1397元部分的利息以313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1203元部分的利息以312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6285.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XX门市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门市部向原告订购灯饰玻璃,原告按XX门市部的订单量和单价出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例如1月份的货款,XX门市部在2月28日前转账汇款,如到期未收到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XX门市部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日按总款3‰(计付)滞纳金。合作开始后,XX门市部只有在第一个月能按时支付货款,而后均是经常无故拖欠,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次均是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才勉强支付货款。2016年8月份,XX门市部又再开始拖欠2016年7月份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XX门市部仍迟迟未能支付货款,2016年8月、9月、10月货款亦一直拖欠,后原告即停止了向XX门市部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且态度恶劣,根本没有要支付货款的意思,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向XX门市部供货后,XX门市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XX门市部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XX门市部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所有货款并计付违约利息(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XX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甘XX为XX门市部的经营者,被告甘XX应对XX门市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与被告甘XX为夫妻关系,被告甘XX与被告韩XX共同经营XX门市部,本案债务同时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XX亦应与被告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二、2016年7、8、9、10月结算清单及相应销售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10月货款共147054.8元。
XX门市部、甘XX、韩XX共同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要求退货,然后结清剩余款项。另我方尚有模具在原告处,要求其将模具退回。
经审理查明,XX门市部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甘XX。2015年11月11日,XX公司与XX门市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XX门市部向XX公司订购灯饰玻璃,月结30天,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日按总款3‰计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XX公司依约向XX门市部送货。经双方结算,2016年7月货款为6404.9元,甘XX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收到销售单据3份;2016年8月货款为78049.9元,韩XX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收到销售单据7份;2016年9月货款为31397元,韩X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收到销售单据4份;2016年10月货款为31203元,甘XX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收到销售单据3份。上述货款合计147054.8元,XX公司向三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甘XX、韩XX在质证时,确认2016年7月、8月、10月的《结算清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9月的《结算清单》是其儿子韩X签名,其儿子未满16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XX门市部供应价值147054.8元货物的事实有《结算清单》及相对应的销售单据为凭,被告甘XX、韩XX虽提出2016年9月的《结算清单》是其未满16周岁的儿子韩X签名,对该部分货款有异议,但《结算清单》还有对应的销售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XX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XX门市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门市部支付货款147054.8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甘XX应对XX门市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XX与甘XX在质证时均承认韩X系其儿子,即表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且XX门市部在经营过程中,韩XX签收货物并对部分《结算清单》签名确认,本院认定韩XX与甘XX共同经营XX门市部,韩XX作为XX门市部的共同经营者,也应对XX门市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韩XX、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XXXX玻璃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147054.8元及利息(其中6404.9元部分的利息以6404.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78049.9元部分的利息以7804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1397元部分的利息以313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1203元部分的利息以312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XX、甘XX对被告中山市古XXXX玻璃门市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财产保全费1287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XXXX玻璃门市部、韩XX、甘XX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