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XX,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健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欠下原告货款39100元,被告后在约定付款之日未给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于2012年1月21日在原告刘XX处购买价值39100元的抗裂砂浆及粘贴砂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原告货款391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XX欠原告刘XX货款3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给付原告刘XX货款3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保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