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环县XX厂。
投资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徐XX。
申请人玉环县XX厂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二十日之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XX出具的号码为104XXXXXXX,票面金额为25000元,出票人为台州神能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玉环县XX厂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玉环县XX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玉环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赵友妙
人民陪审员 邬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