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鲁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XX,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迎宾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在湖北省江北XX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聂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8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鲁X、被申请人聂XX及XX公司、周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6日,聂XX起诉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9月25日,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1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XX公司没有清偿。现该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其经营场所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亦因犯罪被判刑。周XX、周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停止经营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周XX、周XX向聂XX清偿债务21000元。
一审被告XX公司、周XX答辩称:XX公司向聂XX借款属实,周XX愿意偿还,该债务与周XX无关。
一审被告周XX答辩称:周XX不是XX公司的股东,也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恳请驳回原告对周XX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XX与周XX系父子关系。XX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经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1月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周XX举报,作出秭工商决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XX在未经周XX同意且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XX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行为,决定撤销XX公司的登记。2014年12月19日,该局将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但该公司未进行清算。2012年9月,周XX因XX公司缺资金周转向聂XX借款,同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周XX以XX公司的名义给聂XX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聂XX租车和生活费计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此据在宜昌猇亭XX开支用。借款人湖北XX公司周XX办。2012年9月25日全部账”。周XX在该借据上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嗣后,XX公司的厂房因周XX及其妻龚XX与湖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拍卖,周XX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湖北江北监狱服刑,周XX所欠聂XX的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聂XX遂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该院在(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案件中查明了以下事实:XX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宜昌XX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11年5月17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所附资料显示,周XX认缴注册资本51万元,实际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1%,2011年5月17日,由周XX的银行卡向该公司账户10×××01转入51万元;周XX认缴注册资本49万元,实际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9%。2011年5月17日,由周XX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向XX公司账户10×××01转入49万元。周XX的银行卡,系文华生于2011年5月16日以周XX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XX开户。2011年12月15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以秭政发[2011]34号文件,授于周XX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荣誉称号,周XX亲自领取了荣誉证书及奖牌。周XX的事迹材料载明:周XX现任XX公司董事长,其在外地投资创业十年,先后投资开办“广东XX厂”、“台州金原木工刀具有限公司”后,决定回乡创办企业,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县注册“秭归XX公司”。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聂XX主张XX公司欠其借款21000元,有周XX出具并加盖XX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证实,可以认定。虽然秭归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XX公司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公司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XX在未经周XX同意且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XX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但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股东是周XX与周XX,且二人系父子关系,公司注册验资时确实从周XX的银行卡转账到XX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周XX被县政府授于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的事迹材料中,亦有周XX现任XX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XX公司”等内容,因此,对周XX主张其不是XX公司的股东,公司原注册登记属周XX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XX、周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撤销登记,企业状态被登记为吊销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限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XX欠款21000元;周XX、周XX对XX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周XX、周XX负担。
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二审认为,XX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宜昌XX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1年5月17日XX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报告资料中显示,周XX认缴注册资本5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1%,周XX于2011年5月17日通过卡号62×××00的银行卡向XX公司账户转入49万元,周XX的卡号62×××00的银行卡,系文华生于2011年5月16日以周XX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XX开户。周XX认为本案系周XX假借周XX的名义,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公司登记,已被秭归县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XX公司的登记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周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一切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周XX本人承担,周XX与此无关,不承担责任。因周XX在2011年12月15日被秭归县人民政府授予其十佳创业之星,其事迹材料载明现任XX公司董事长,并亲自领取了荣誉证书及奖牌。XX公司虽被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但XX公司至今未清算注销,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处理公司债务问题,且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周XX与周XX父子,并在公司注册验资时也从周XX的银行卡转账到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故周XX应作为XX公司股东应当与周XX连带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周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周XX再审中称:(一)周XX假冒周XX签名、出资,骗取XX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已被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并且,该局也已经作出了撤销XX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骗取XX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人周XX个人承担,周XX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二)周XX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XX公司经营活动,秭归县人民政府授予周XX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是表彰其创办“广东XX厂”,与XX公司无关。所谓“周XX事迹材料中”与XX公司有关的内容不实,秭归县委、茅坪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均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了澄清;(三)XX公司被撤销登记后,该公司即自始不存在,不存在清算问题。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仅是因为其对外公示的电脑系统中无“公司被撤销登记”的模块,故才将XX公司撤销事项登记在“吊销”栏目中,一、二审认定XX公司被撤销公司登记后,还应当进行清算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周XX不承担责任。
聂XX口头答辩称:XX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齐全,公司股东周XX又是当地政府评选的“十佳创业之星”,我是基于以上情况才出借款项给XX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周XX代理人陈述称:同意周XX的再审主张,涉案债务的确与周XX无关,周XX本人愿意承担责任。
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被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登记,其民事主体身份不再存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行为人周XX承担。
再审中,周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XX公司原生产厂长王XX、办公室主任李XX、保安陈XX和会计文华生四人的证言。拟证明周XX从未去过XX公司,更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二组证据:中共秭归县委组织部、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相关单位在整理秭归县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事迹材料时,对于周XX创立XX公司的相关描述不属实,相关部门没有认真核实。且周XX被秭归县人民政府授予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是因其创办“广东XX厂”,与XX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登记注册分局关于撤销XX公司登记的说明及该公司原登记材料。拟证明XX公司系虚假登记,与周XX无关。该局给予XX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处罚,因电脑系统中无对应“撤销公司登记”模块,故将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放入“吊销”栏目中。
聂XX、XX公司、周XX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质证,聂XX认为周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四个证人均与XX公司、周XX、周XX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秭归县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事迹材料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信息表中标明的时间与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不一致,有虚假嫌疑。且XX公司现仍处于吊销状态,法人资格尚存在。
XX公司、周XX对于周XX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周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证言材料的真实性,亦不符合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材料上,分别加盖有中共秭归县委组织部、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委会、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下属登记注册分局的公章,聂XX虽对两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成立的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的设立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取得。如果由于公司设立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即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公司”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主体资格,即该“公司”自始无主体资格,不再受公司法的规范,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该申请人承担。本案中,周XX未经周XX同意,且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XX的签名,擅自将周XX作为股东,并委托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办事人员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XX公司的设立登记。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周XX举报后,对周XX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XX公司的登记。XX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撤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均自始不存在,亦不存在清算问题。此前以XX公司名义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周XX本人承担。一、二审判决以XX公司“虽然被撤销公司登记,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进而将XX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