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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马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城民一初字第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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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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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马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兰州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朱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原告谭XX诉被告马XX及第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兰州XX(以下简称X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杨X,被告马XX以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甘肃XX公司的股东,被告现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非正常手段将属于该公司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XX001号建筑面积988.95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4年1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三终字第79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房产属于该公司的法人财产。2014年5月9日,被告擅自将本属于该公司的该房产作价1500万元抵押给第三人XXX为第三人XX公司办理了3年期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马XX作为该公司的高管,违反了高管的法定忠实义务,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擅自以该公司财产为其配偶作为控股股东的第三人XX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经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10日,原告谭XX以该公司股东身份依法请求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监事职责,启动诉讼程序以追究该公司高管以公司财产违法抵押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马XX以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XX001号建筑面积988.9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5025号)为其控制的公司第三人XX公司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被告停止继续侵犯甘肃XX公司的财产权利。3、被告向甘肃XX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1、原告作为公司监事无权提起与公司事务无关的代表诉讼,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且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自己请求自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违背立法本意,本案股东亦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2、被告马XX没有因为公司财产和抵押行为获得任何利益,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是原告应当就其已擅自处置公司的财产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在将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公司辩称,第三人XX公司同意被告马XX的答辩意见,第三人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X辩称,被告马XX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与第三人XXX签订抵押合同,为第三人XX公司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第三人XXX也向第三人XX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涉案房产在被告马XX的名下得到了房产部门的确认,第三人XXX有理由相信该房产是属于被告马XX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均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原告谭XX系XX公司监事,被告马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6日,被告马XX与第三人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4年第101XXXX000066-3号),约定被告马XX为第三人XX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三人XXX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600万元。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马XX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XX第001号,建筑面积为988.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5025号的房屋一套。2014年5月9日,被告马XX与第三人XXX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XXX取得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67504号他项权证。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XX公司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XXXX000205号),约定第三人XXX向第三人XX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次日,第三人XXX向第三人XX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谭XX认为被告马XX用公司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XX公司财产权利和股东权益,以股东的身份请求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谭XX以监事的身份诉至法院。
另查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兰民三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一层商铺实为XX公司的法人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此处的“一层商铺”即涉案的抵押房屋,“XX公司”为“XX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关于申请公司监事依法起诉马XX的请求、(2013)兰民三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5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67504号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5025号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3份,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2份,第三人XXX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5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67504号他项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既为XX公司的股东,亦为公司的监事,在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下,其作为公司的监事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谭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即被告马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第三人XX公司与第三人XXX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虽然(2013)兰民三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一层商铺实为XX公司的法人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但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马XX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XXX作为抵押权人只要审查抵押是被告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XXX对涉案房产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故应认为第三人XXX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第三人XXX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XXX善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同时,该抵押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被告马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马XX以涉案房产为第三人XX公司抵押贷款的行为无效以及被告停止继续侵犯XX公司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XX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公司已实际造成损失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XX负担,余款25元退回原告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金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5-11-18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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