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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XX公司与凤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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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2018)辽0323民初667号之一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凤城市XX,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俞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凤城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XX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72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白兴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X
  • 2018-04-23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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