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与宋XX、谢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章民三初字第15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XX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8。
被告谢XX,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袁XX,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XX诉被告宋XX、谢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宋XX、谢XX、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XX、谢XX于2013年8月1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袁XX对该借款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XX、谢XX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一年。借款至今,被告宋XX、谢XX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宋XX、谢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2、判决被告宋XX、谢XX按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袁XX对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现金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方支付借款的能力综合判断借条的真实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宋XX、谢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被告袁XX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宋XX、谢XX向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袁XX作为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XX、谢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宋XX、谢XX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宋XX、谢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谢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XX、谢X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XX、谢XX提出的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XX作为本案第一笔2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宋XX、谢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XX、谢XX归还原告宋XX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宋XX、谢XX归还原告宋XX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宋XX、谢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宋XX、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薛春娟
代理审判员温文斐
代理审判员曾子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X
  • 2015-10-11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