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
原告李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贾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
原告韩XX、李X、李X与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李X、李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贾XX,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XX之夫、原告李X、李X之父李XX于2012年7月在北京XX确诊为右肺低分化腺癌,在北京治疗三个疗程后,转入被告处继续化疗。2012年10月2日检查,结果显示右肺下角病变明显变小,右上锁骨淋巴变小,纵隔淋巴变化不明显,第五次化疗后,医生建议对纵隔与右上锁骨淋巴放疗。在放疗第四周后检查,结果为放射性肺炎,停止放疗,进行十天的治疗后好转,医生又让继续放疗,并称达不到量不行,但原告拒绝脑部的放疗,只对右上锁骨淋巴进行放疗,放疗第六周时,病人病情加重,呼吸困难。医生让回家休息,2012年12月8日病人出院回家。回家后,病情进一步加重,于2012年12月14日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拿着病人的片子到北京XX等大医院就诊,均诊断为典型的放射性肺炎,医生强调病人功能差,化疗效果非常好,不能进行放疗。2013年1月1日,病人李XX终因放疗性肺炎医治无效而去世,终年59岁。原告认为,李XX之死,完全是由于被告治疗措施不当所致。李XX在2012年10月2日的检查显示,化疗取得了一定效果,应当按照北京XX制定的治疗方案继续治疗,但被告在明知病人肺功能较差的情况下,对病人采取了不该采取的放疗治疗措施,该方案本身就存在问题,在放疗过程中,病人身体已出现明显不适应症状,要求进行检查,但遭到被告拒绝,贻误补救治疗时机,放疗四周检查出放射性肺炎后,被告亦未对其不当的治疗方案引起足够的重视,调整治疗方案,却坚持继续对病人进行放疗,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病人不是死于肺癌,而是死于放射性肺炎。因此,被告对病人李XX的治疗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XX自身的病情,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死亡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李XX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李XX患有肺癌,司法鉴定书中鉴定被告承担过错比例过高,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李XX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无过错。李XX的死亡原因应当是肺癌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李XX(1953年12月7日生)系原告韩XX之夫、原告李X、李X之父,于2013年1月1日去世。2012年10月2日,李XX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4个月余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肺下叶低分化腺癌、纵膈淋巴结转移、右锁骨上淋巴结转移、双肺大泡、双肺间质纤维化等,被告对李XX进行相关检查后,给予行多西他赛及顺铂化疗,给予抗肿瘤及增强免疫力治疗,住院7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肺下叶低分化腺癌。2012年10月19日,李XX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胸部放疗及增强免疫力治疗,并给予抗生素及激素预防放疗性肺炎,住院50天后,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下叶低分化腺癌并纵膈及右锁骨上淋巴结转移、脂肪肝、双肺间质纤维化。2012年12月14日,李XX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癌(右肺低分化腺癌)、肺部感染、肺纤维化、放射性肺炎等,住院治疗,给予中药抗肿瘤,提供免疫力,抗感染,止血,强心,利尿,扩血管,止痛及积极对症处理。2013年1月1日,李XX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并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实际住院18天。
后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给李XX造成损害,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在被告诊疗期间,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5项被鉴定人李XX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分析载明:从病历资料看,认为其诊断正确,治疗原则没有明显错误,但在放射治疗期间,应当根据病情、患者体质化疗等情况确定放射时间、应注意掌握放射总剂量及其单次剂量分配、照射野大小,严密观察患者有无呼吸道症状及体温升高,定期行肺部检查,尽量避免放射性肺炎的发生,但医方未尽其责,在行第5个周期化疗后又加用放疗,致病人体质进一步下降,导致放射性肺炎的发生,属未尽相关注意义务。第6项因果关系分析为,当放射性肺炎发生后,造成病情加重,最终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故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方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对肺癌而言虽然不能避免死亡,但可以延长死亡时间或不至于短时间内死亡。过错参与度分析为,鉴于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之结果,并非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20%至30%。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20%至3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参与度为20-30%”有异议,认为患者患有肺癌,放疗、化疗治疗方案合理,放射性肺炎是并发症,医务人员已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告知义务。鉴定书第四项、第五项陈述不当,医方根据当时患者的情况拟定的治疗方案,并无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肺癌导致,并不是放射性肺炎导致。
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X20年)。李XX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提供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丧葬费23193元。按照山东省XX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被告无异议。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4、护理费13939.2元。原告主张,李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X、侄女李XX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共同护理90天,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护理人的护理费,共计13939.2元(28264元/年*365天X90天X2人),提供李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公安分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费数额及护理人数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李X、李XX实际参与护理。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李XX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2700元(30元/天X90天)。被告无异议。
6、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80元。原告韩XX主张,其作为李XX的妻子,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114080元(17112元/年X20年÷3人)。提供韩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8、医疗费37236.62元。提供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明细清单、潍坊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李XX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一次医疗费14227元,其中报销11636元,实际支出2591元;第二次医疗费57335元,其中报销49670元,实际支出7665元。在潍坊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6980.62元,三次合计支出医疗37236.62元。被告对费用结算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潍坊市中医院26980.62元不是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后经核实,潍坊市中医院26980.62元医疗费中,原告报销24067.27元,实际支出2913.35元。
以上损失共计797428.82元,原告仅主张按765433.82元的30%赔偿损失计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三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XX于2012年10月2日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4个月余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肺下叶低分化腺癌、纵膈淋巴结转移、右锁骨上淋巴结转移、双肺大泡、双肺间质纤维化等,被告对李XX进行相关检查后,给予行多西他赛及顺铂化疗,给予抗肿瘤及增强免疫力治疗,住院7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同年10月19日,李XX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胸部放疗及增强免疫力治疗,并给予抗生素及激素预防放疗性肺炎,住院50天后,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下叶低分化腺癌并纵膈及右锁骨上淋巴结转移、脂肪肝、双肺间质纤维化。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医患关系。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对“参与度为20-30%”持有异议,认为李XX患有肺癌,被告根据当时患者的情况拟定的化疗、放疗治疗方案,并无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肺癌导致,并不是放射性肺炎导致。但由于该鉴定系原、被告共同申请委托,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在场,已经充分地阐述了诊疗情况,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80元、医疗费37236.62元,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老年人,且行化疗放疗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为加强照料,可以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二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李XX三次分别住院7天、50天、18天,合计住院75天,二人共计护理费11615.34元(28264元/年*365天X75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75天X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韩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80元,因李XX去世时59岁,韩XX已满60岁,符合扶养与被扶养条件,故原告韩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李XX60岁丧失扶养能力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04元(17112元/年÷3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36.62元,扣除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出13169.35元(2591元+7665元+2913.35元)应予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22011.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XX于2012年7月在北京XX确诊为右肺低分化腺癌,在北京治疗三个疗程后,转入被告处继续化疗,且李XX的死亡原因为肺癌,结合鉴定意见关于李XX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之结果,并非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李XX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为20-3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25%,即622011.69元X25%=15550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韩XX、李X、李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5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5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XX、李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韩XX、李X、李X负担1030元,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57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丰
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