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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曹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奎民一初字第649号
债权债务
杨春恒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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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曹XX妻子。


被告张XX。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张XX、徐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XX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曹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被告曹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徐XX、李X系夫妻关系,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被告逾期不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借款属实,但曹XX已与被告张XX以共同开办的潍坊XX公司偿还了原告42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以第三人文XX鲁V×××××三厢XX汽车抵顶给了原告。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合同中“张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曹XX借的款项未用于正当家庭开支和投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被告徐XX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担保人处徐XX签名有异议。


被告李X辩称,李X与被告徐XX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徐XX担保的借款李X不知情,不应将李X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徐XX、李X系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继期2012年1月30日,延期使用2012年2月29日至3月28日。同日,被告曹XX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XX张XX担保人:徐XX李友婷”。借据中借款人栏“张XX”签名原告认可不是被告张XX本人所签,担保人栏“徐XX”签名被告徐XX认可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徐XX称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括号部分“延期使用2月29号-3月28号”是原告后来添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徐XX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书写“我自愿为曹XX担保借用王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期还不上我愿承担全部债务”的承诺函。被告李X未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XX、徐XX催款,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提供XXX卡卡转帐记录单一份、2011年11月29日票号104XXXX3720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2011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曹XX现金转帐100000元及支票转帐50000元,余款50000元从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曹XX。被告曹XX、张XX对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收款金额为180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且已用现金偿还原告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XX、李X对银行打款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打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凭条、银行转帐凭证、录像光盘、查询通话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XX虽主张实际收款金额为18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主张以文xx鲁V×××××三厢XX汽车抵顶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XX的责任承担问题,尽管借据上“张XX”的签字不是被告张XX亲笔所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XX应当对曹XX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XX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X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字据,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被告徐XX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徐XX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2年3、4、5、6月手机查询通话详单与录像资料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XX主张担保还款,对于被告徐XX称超过担保期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X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担保人处没有被告李X的签字,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X参与了借款担保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张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曹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苑XX



书 记 员  柴XX


  • 2012-12-28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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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恒,男,汉族,中国籍,现就职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3],并担任主任律师职务 [2]。潍坊市第三届律师协会党委委员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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